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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曹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任保定某医药公司业务员,负责承德市某县的业务。2008年因发生车祸,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县的客户货款24982.35元挪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将挪用的货款24982.35元返还,保定市某医药有限公司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职工档案、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退赔了所挪用的款项,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臧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