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武、王╳柳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武,王X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武,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县菱角镇××队××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王X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县菱角镇××队××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超华,广西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控被告人王X武、王X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武、被告人王X柳及其辩护人梁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王X武、王X柳以67000元购买覃乙在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村古X屯人X山的两块桉树后在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时便请民工上山砍树,同年1月22日请车将砍伐所得的木材准备运输到自己的木材加工厂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已经装好车的木材两车。经林业部门鉴定,屋背岭的两块桉树被伐林木面积共21.9亩,林木蓄积量为175.3555立方米,出材量为121.065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王X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X柳是从犯,公诉机关认为,王X武、王X柳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X武、王X柳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X柳的辩护人提出:1、王X柳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2、关于自首问题同意公诉人的意见;3、本案所砍伐的林木是尾叶桉,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王X柳的家属愿意代被告人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王X武以67000元购买覃乙在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村古X屯人X山的两块桉树后,王X柳、王某、王某某(后二人在逃)合伙占份,在未办林木采伐许��证时王X武便请民工上山砍树,同年1月22日请车将砍伐所得的木材准备运输到自己的木材加工厂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已经装好车的木材两车。经林业部门鉴定,屋背岭的两块桉树被伐林木面积共21.9亩,林木蓄积量为175.3555立方米,出材量为121.0654立方米。另查明,于2013年1月22日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人在平山镇平山村古X屯无证砍伐,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侦查后确定犯罪嫌疑人为王X武、王X柳。同年3月11日,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柳北区森林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带拘传证到柳州市柳北区沙塘林场王X武、王X柳的木材加工厂内,柳北区森林公安民警以检查厂内木材来源为由,让厂内人员电话通知王X武、王X柳两人回厂,王X武、王X柳得到通知后,即从外面往厂里赶,王X柳先到达,民警在厂内对王X柳进行拘传,然后在厂附近,对正在赶回厂的王X武进行拘传,民警将两人带到柳北区森林公安局进行了第一次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尾叶桉原木136.475立方米,鹿寨县林业局已作为罚没物资变价上缴国库。王X柳所在的博白县菱角镇李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表现良好,建议司法机关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理,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武、王X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罚没收据、户籍证明、村委证明,证人袁某某、覃甲、韦某某、覃乙的证言,被告人王X武、王X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伐林木蓄积量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武、王X柳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砍伐林木,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王X武、王X柳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X武首先提出无证砍伐,并积极联系民工砍伐和运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X柳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公安民警系以检查厂内木材来源为由,让厂内人员电话通知王X武、王X柳两人回厂后在厂内对二被告人进行拘传,二被告人并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不予认定自首。王X武、王X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王X柳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本案所砍伐的林木是尾叶桉,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X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且通过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王X武予以从轻处罚,对王X柳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X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