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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厦门市湖里区鑫兴盛建材经营部、XX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长海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2765253-6。法定代表人方永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延建,长海公司职员。被告XX灿,男。原告长海公司与被告XX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长海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XX灿所有的房屋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签收本院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海公司诉称,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被告XX灿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鑫兴盛建材经营部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独立式塔式起重机,原、被告为此签订合同书4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091968、201101105、2011041549、2011061369,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C5612型独立式塔式起重机12台,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运输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只向原告购买了5台塔机并交付了5台塔机的部分购机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1年2月21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10月18日将被告购买的塔机发往了其指定交货地点并安装完毕。但被告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塔机款73005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买原告塔机货款700050元(开庭时原告再次核算后变更)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93446.4元(从2011年6月始,按年利率6.4%暂计至起诉时的2013年6月);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9日合同书及2010年9月19日、2010年10月18日运输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塔吊及原告已按约定将被告购买的塔吊给付被告。2、2011年1月11日合同书及2011年2月16日运输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塔吊及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塔吊。3、2011年4月15日合同书及2011年4月30日、2011年6月2日运输合同,证明同上。4、2011年6月13日合同书及2011年6月18日运输合同,证明同上。5、2011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直属理机械移送使用书,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塔机经检测合格且被告已接收。6、2013年8月13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的货款,并承诺在2014年6月底还清,但原告尚未认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7、客户明细表(原告财务制作),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被告XX灿未到庭,未答辩。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署《合同书》,约定了被告以39万元购买原告生产的TC-5612型独立式塔式起重机壹台,合同签订时被告付原告定金3万元,发货前再付17万元,余款19万元从货到工地之日起分8个月付清,前7个月每月付25000元,最后一个月付15000元;由原告代办运输,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塔吊的安装地为福建省厦门五缘湾工地,被告若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按国家有关滞纳金规定的标准交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双方再签《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塔吊的运输费为33000元,由原告运至福建省厦门五缘湾工地,运费由被告负担(先付款后发货)等内容。2010年9月29日,原告出具“5612型塔式起重机装箱清单”,该清单记载了出厂编号为52E-20-4的塔吊各组织部份的详细清单和清单等内容,被告XX灿在该清单“工地接收人”处签名确认。2010年10月1日,原告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移交使用书”,该使用书记载了原告生产的TC-5612型合格证号为52E-20-4的塔吊,原告已在厦门特房五缘湾工地安装完毕且已检验合格。同日,被告以使用单位接收人身份签收了该使用书。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署《合同书》,约定了被告以38.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独立式塔式起重机一台(其标准高度为39米,最大吊重为6T),合同签订时被告付原告定金3万元,塔机发货前被告再付原告17万元,余款18.8万元从货到工地之日起分7个月付清,前6个月每月付3万元,最后一个月付8000元;原告代办运输,运费由被告负担,塔机安装地点为福建石狮,被告若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双方再签《运输合同》约定了原告以35000元(先付款后发货)将上述出厂编号为52E-27-4的塔机运至福建石狮市信义华府工地等内容。2011年2月21日,被告以“工地接收人”身份签收了原告出具的“5612型塔式起重机装箱清单”,2011年2月28日,被告以“使用单位接收人”身份签收了原告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移交使用书”。该使用书记载了原告生产的合格证号为52E-27-4的塔机原告在福建石狮市信义华府安装完毕,并移交给被告使用等内容。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署《合同书》,约定了被告以单价36.4万元,总货款182万元购买原告生产的标准高度为39米,最大吊重为6T的5612型独立式塔式起重机5台,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每台付原告定金3万元,每台塔机发货前再付原告30万元,每台塔机余款34000元货到工地付清,运费发票前付清,由原告代办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塔机由原告派人指导被告安装,安装地点为福建省晋江利富康城工地;被告若不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付违约金等内容。2011年6月11日,被告XX灿以“工地接收人”身份签收被告出具的出厂号为52E-35-2的“5612型塔式起重机装箱清单”,同年6月16日,被告XX灿以“使用单位接收人”身份签署原告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移交使用书”,该使用书记载了原告生产的合格证号或产品编号为52E-35-2的塔机已在晋江利富康城工地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等内容。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署《合同书》,约定了被告以单价38.9万元,总货款194.5万元购买原告生产的标准高度为39米,最大吊重为6T的5612型独立式塔式起重机5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每台付原告定金3万元,每台发货前再付17万元,每台塔机余款189000元货到工地之日开始分8个月付清,前7个月每月付25000元,最后一个月付14000元,运费发货前付清;由原告代办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塔机由原告派人指导被告安装,被告承担安装及检测等费用,被告若不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1年6月23日,被告XX灿以“工地接收人”身份签署原告出具的出厂编号为52E-36-5的“5612型塔式起重机装箱清单”,同年6月29日,被告XX灿以“使用收人”的名义签署原告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移交使用书”,该使用书记载了原告生产的合格证号或产品编号为52E-36-5的塔机已在厦门湖里区五缘湾中铁源昌2007g27项目工地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等内容。2011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以“工地接收人”身份签署原告出具的出厂编号为52E-42-4的5612型塔式起重机装箱清单,同年10月21日,被告以“使用单位接收人”身份签署原告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移交使用书”,该使用书记载了原告生产的合格证号或产品编号为52E-43-4的塔机已在沈海高速公路泉州机场连接安置房工地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等内容。被告XX灿通过上述5份合同,共购得原告塔机5台,货款共计1920000元,被告自2010年9月起全年分4次共给付原告货款180000元;2011年被告分12次共给付原告货款899950元;2012年分3次共付货款7万元,2013年(至同年6月)分两次共付货款7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50元未付。2013年8月13日,被告以厦门市湖里区鑫兴盛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了至2013年8月13日止已付原告货款1505000元,总货款为4台×42万=168万元,加一台全款40万元,合计208万元,其承诺今后每2个月还一次货款,争取在2014年6月底前还清等内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长海公司与被告XX灿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署上述五份《合同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五份《合同书》依法均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塔机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塔机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在其“承诺书”中关于已付原告货款1505000元的辩称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为此,本院对被告为此的辩称不予采信,而对原告的诉请则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灿给付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塔式起重机货款人民币70005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3446.4元(利息的计算:以700050元,从2011年6月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4%计至2013年9月)。本案受理费12035元,本案诉讼保全费4720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被告XX灿负担。以上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