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曾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无证驾驶鲁VQ52**号轿车,沿青州市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岱南路交叉路口以东处时,与对向无证驾驶鲁GUT6**号二轮摩托车的陈某发生事故,致陈某颅脑损伤、腹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甲电话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曾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乙、曾某丙、刘某某、王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