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武保红、屈建军倒卖文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屈某某
案由
倒卖文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日,身份证号码610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眉县横渠镇横渠村*组。1993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05年1月7日被假释。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被告人屈某某,男。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屈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在眉县横渠镇横渠村六组的土壕内发现一古墓穴,遂入穴挖掘,挖到古铜镜一面、白色陶器一件,当日将此物以5500元卖于被告人屈某某。白色陶器因破损无法修复被屈某某丢弃,铜镜被追回。后经鉴定,铜镜为三级文物;墓穴经现场勘查为隋代墓葬。指控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察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对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对指控证据无异议,辩称其是以收藏的目的买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武某某在本村六组的土壕内发现一古墓穴,遂进入墓穴挖掘,挖到古铜镜一面和白色陶器(已破损)一件。当日,被告人武某某将挖得的二件物品带到眉县汤峪口,经与在汤峪口经营“祥和玉店”的被告人屈某某协商,双方以5500元予以买卖。被告人屈某某因白色陶器破损无法修复而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7日从被告人屈某某处追回收买的铜镜一面并移交给宝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该铜镜,经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文物;挖出铜镜的墓穴经宝鸡市文物旅游局现场勘查为隋代墓葬。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信息二份,分别可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屈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其二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移交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屈某某处调取铜镜一面并予以移交。(3)宝鸡市文物旅游的现场勘察情况证明被挖掘的墓穴是一座隋代墓葬。(4)刑事判决、假释证明书可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原判刑罚及假释的时间。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可证明被告人武某某挖掘墓葬的位置及现场情况。3、陕西省文物鉴定意见证明本案铜镜为三级文物。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四月初五其舅爷过生日那天,武某某骑其摩托车出去了一个多小时回来时,拿了一个用纸包着的东西,武某某让其用摩托车带他到汤峪口去。带去后武某某将一个铜镜、一个破了的酒盅以5500元卖给了一个男老板。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2年6月舅父过生日那天,出去闲转时,在横渠六组的土壕内无意发现一墓穴,且见一金属东西,金属物上面有锈班,就用钢筋棍挖。挖出的东西有铜镜一面、一个白色陶器(已破损)和一个人头骨。知道可能是古代古墓,铜镜是文物,很值钱,卖掉卖些钱,就将铜镜和白色陶器拿走,把人头骨扔在那里。回到舅家叫表弟张某用摩托车将其带到汤峪口,把铜镜和陶器以5500元卖给“祥和玉店”的屈某某。(2)屈某某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武某某和他的一个亲戚小伙来到其在汤峪口经营的“祥和玉店”,武某某从口袋掏出一面古铜镜和一个碎了像酒盅的东西,说是在一个土壕挖的,问要不要.其一看是古代物品,后以5500元买下。买下后,觉得铜镜比较值钱,一时半会又找不买主,加之不想让别人知道这事,将铜镜偷偷埋在其姐家院子的花园里。像似酒盅的东西用胶水粘不好就扔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屈建军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被告人武某某出售、屈某某购买国家禁止经营的三级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倒卖文物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唯查,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文物只能由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被告人屈某某辩解其是为了收藏的辩解不能成立。结合所倒卖的文物已追回的情节及二被告人在该犯罪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其中减去取保候审期限)。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屈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二份。审判长 赵功德审判员 王澜飞审判员 李林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