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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江丽与陈凤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丽,陈凤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丽(江红敏),女,1975年11月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娥,女,1962年10月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丽因与被上诉人陈凤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丽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被上诉人陈凤娥及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想购买房屋,通过她人介绍见到被告协商买卖房屋事宜。2011年4月15日在蒙城县城关信用社顺河分社营业室。原、被告、康秀珍三人在场,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书证载明:“收条,今收到陈凤娥购买鸿业未来城33号楼303室,转让费贰万元整,价格3735元,江丽其他事项以开发商开盘为主。2011年4月15日。刘静138××××2355”事后原告了解得知,该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房屋转让费并出具收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但被告无房出售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未约定,对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江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20000元购房款。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江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从未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20000元,更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所谓的2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上的内容不是上诉人江丽书写,江丽的名字也不是被上诉人的签名。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认定上诉人收被上诉人20000元购房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送达不合法,既然开庭传票都不用公告,一审法院判决书就不能送达上诉人吗,由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丽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陈凤娥提供的收条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凤娥提供的2011年4月15日的收条进行鉴定,2013年8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A-20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检材《收条》上全部手写字迹与供比对的“江丽”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鉴定结论作出后,我院通知陈凤娥到庭质证,经本院传票传唤,陈凤娥未到庭质证。江丽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明确显示收条上的内容不是上诉人江丽书写,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凤娥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500元及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A-20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后,本院通知陈凤娥到庭进行质证,陈凤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因此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A-20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检材《收条》上全部手写字迹与供比对的‘江丽’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凤娥主张江丽还款的依据是2011年4月15日的收条,经司法鉴定,该收条不是江丽本人所书写。故对陈凤娥依据该收条要求江丽返还2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凤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合计600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凤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