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江菲格服饰有限公司与应兴桥、潘鹏程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菲格服饰有限公司,应兴桥,潘鹏程,德清县诺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福莱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沈敏霞,白海荣,陈彬,白海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菲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献。委托代理人:黄娟。委托代理人:李亚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兴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鹏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清县诺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鹏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福莱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敏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海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海鸣。再审申请人浙江菲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格服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应兴桥、潘鹏程、德清县诺立涂装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福莱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沈敏霞、白海荣、陈彬、白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菲格服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菲格服饰公司提出的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系法律适用错误。且本案因股权收购引入了其他利益相关者孙明献,在债权人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孙明献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孙明献的利益,但一、二审判决没有体现这一原则。菲格服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6年1月1日之前,我国公司法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经修订并于此后实施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在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上,立法由一律禁止向开放状态发展,同时,在解放公司担保能力的前提下,法律又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对其担保行为进行了规范,允许公司依据其章程对担保的决策程序作出限制。该立法目的显然在于引导公司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类行为作出科学的决策,保证公司行为的恰当性,约束公司管理者,保证交易安全。再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条文结构、文义上比较,第一款并未有明确的禁止性用词,与第二款的规定明显区别,而第三款更是对第二款适用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补充规定。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限制的担保行为并非一律应认定为无效。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至于菲格服饰公司提出的本案存在“因股权收购而引入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应予优先保护的再审事由,则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菲格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菲格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