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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再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再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再春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再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伍再春伙同龚明福、阳建华(均已判)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盗窃彭州市隆丰镇富集村15组周某某家黑色摩托车一辆和洗衣机一台。经彭州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1元,洗衣机价值人民币76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39元。被告人伍再春于2011年9月13日到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隆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再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伍再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龚明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害人周玉全、蔡统英的陈述、证人龚明福、阳建华的证言、被告人伍再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再春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再春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再春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伍再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再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钟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