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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海某与王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王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海某。委托代理人说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上列原告海某诉被告王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说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受伤系答辩人驾驶机动车刮擦所致。2013年4月24日凌晨零点二拾分左右,答辩人驾驶机动车经过固新路上坡路段时,突然被被答辩人一伙追赶。当时答辩人并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后调取事故现场录像,录像中也没有显示事发时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刮倒了被答辩人,录像中只能看到有黑影在追赶答辩人,并没有见到车辆与行人刮擦的现场。答辩人请求法院调取事发时事故现场的录像资料。被答辩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并不准确,答辩人系因不懂法且考虑到车辆买了全保才在该认定书上签名。而且该认定书中也称无证据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违章行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责任,事实依据并不充分。而且事发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为被答辩人垫付了3,709元医药费。二、被答辩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首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受伤住院系答辩人所致,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答辩人请求支付上述五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深圳恒生医院出院小结显示,被答辩人共计住院13天,出院医嘱称“不适随诊”,结合出院小结中出院情况一栏显示的被答辩人出院时“精神、进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生命体征正常、神清等”的状况描述,可以认为被答辩人出院时已痊愈,并不需要在家休息或静养等,被答辩人请求住院13天另加17天共计支付30天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被害人接受治某出具的证明确定,恒生医院并没有在病历或出院小结中提及被答辩人出院后需要继续休养,同时被答辩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被答辩人请求每天支付160元误工费,共计支付30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并没有人员护理,没有实际发生护理费用,而且医院相关病历也没有显示需要人员护理,结合被答辩人系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系轻微小伤,并不需要人员护理的现状,被答辩人请求支付护理费事实依据不足。对于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支出交通费的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要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支出的票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并未伤残,医院的病历及出院小结也没有显示被答辩人需要加强营养,反而显示被答辩人“精神、进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生命体征正常、神清等”,该条诉求无事实依据。此外,因答辩人所驾驶车辆系买了全保,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全部支付。综上,被答辩人请求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本案肇事车辆粤B×××××在答辩人处投保,但未提供保单予以佐证,而答辩人并未查到粤B×××××在答辩人处的任何投保信息,根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粤B×××××强制险承保公司,故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肇事车辆牌照号码及投保信息,若未在我司投保,请求法院撤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惩罚性赔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及任何间接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3年4月24日00时20分许,原告海某行走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固新路斜坡路段时,被由被告王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刮倒跌倒,造成原告海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因无证据证实双方有违章行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恒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7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多次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不适随诊。3、车辆情况:被告王某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4月15日已向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号为ASHZ902CTP13B005684H,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3,709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3,709元。5、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出生于1992年3月17日。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入院通知书、住院病历、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有固定收入。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月,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故本院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3天。其误工费应为693.29元(1,600元/月÷30天×13天)7、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650元(50元/天×13天)。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650元(50元/天×13天)。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因无证据证实双方有违章行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案是由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海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王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损失共计6,302.29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3,709元,其他费用2,593.29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人民币6,302.29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医疗费3,709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故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59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海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593.29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93.29元;三、驳回原告海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元,由原告海某负担人民币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海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周  治  燕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1医疗费3,709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693.291,600元/月÷30天×13天3护理费6505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50元/天×13天5交通费500酌定6营养费100酌定合计6,302.29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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