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孟宪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1990年7月14日因盗窃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8月解除劳动教养;1993年4月9日因盗窃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继圣、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山东大学中心校区生命科学院办公楼649号实验室内,将孙某放在第三排靠西侧台子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160元。2013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山东大学中心校区生命科学院办公楼249号实验室内,将鲍某某放在西北角桌上的一台黑色海尔牌笔记本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1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357元。2013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山东大学中心校区生命科学院办公楼312号实验室内,将李某某放在办公室上的三星牌、苹果牌手机各1部盗走,销赃后得赃款21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2部手机价值2554元。综上,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6071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因实施了2013年4月23日和5月3日的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4月16日盗窃孙某笔记本电脑1台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某、鲍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王某某、田某某及被告人孟某某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山大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孟某某有盗窃前科及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