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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与王新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王新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奇台路615号。法定代表人:戚迎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江丽。原告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以下简称银星物业部)与被告王新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星物业部委托代理人梁征、被告王新民委托代理人魏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星物业部诉称,我部是经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核准的供热单位,被告房屋在我供暖范围内。按市政府文件规定,被告每个采暖期应向我部交纳采暖费1140.48元,被告至今欠付2010-2011年采暖费570.24元。此欠费经我部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确保冬季正常供暖,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570.24元,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63.94元,合计634.18元。被告王新民辩称,尚欠暖气费属实,但室内温度不达标,去年4月去原告处协商对方将我赶出来了,所以不同意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平6栋33号(面积51.84平方米)在原告供暖区域内,该房屋2010-2011年度应缴纳采暖费570.24元,被告未按期交纳,原告即诉至法院。另查,2011年3月12日被告住房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入户测温,室内温度为16度。以上事实有电话清单、住户温度调查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供用热力合同事实清楚,被告欠采暖费570.24元属实,因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温度偏低,考虑原告提供服务有瑕疵,故对原告主张采暖费本院按8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民给付原告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采暖费4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634.18元,给付标的456元,给付标的占起诉标的71.9%,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71.9%即17.98元,原告负担28.1%即7.02元,余款退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