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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易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乙醇含量为151.6mg/100ml血)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璜路驶往海滨街道沙北村。当晚22时30分许,当车辆途经永强路××号前地段时,与同向行人方甲发生碰撞,造成方某乙受伤,且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乙的损伤程某为重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易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璜路驶往海滨街道沙北村。当晚22时30分许,当车辆途经永强路××号前地段时,碰撞同向行人方某乙发,造成方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方某乙系遭受交通事故致左某某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脑挫裂伤等,其损伤程某为重伤;经理化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易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易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7月8日晚,其饮酒后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龙湾××××号前地段处碰撞了一行人的事实经过。2、证人姜某(路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晚,其在永强路××号前地段处目睹被告人易某骑摩托车碰撞了前方某向行走一女子的事实及其于案发后报警的事实。3、证人张某(方某乙的同事)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晚,其与方某乙下班后一同回家途中,方某乙被一后面同向骑行的摩托车碰撞致伤的事实。4、证人廖某(易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易某于2013年7月8日晚饮酒的事实。5、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哥哥)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方某乙的身份情况。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易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方某乙的受伤情况及损伤程某。9、温公交(叁)认字(2013)第B-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责任分担情况。10、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易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易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叶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