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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嘉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嘉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口。法定代表人:郁××。委托代理人:李×、徐××。被告:嘉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产业园区(桐乡市银艳针织整理有限公司一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项××。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嘉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宿某工程的打桩、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合同价款为5327420.00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总价为5851976元,被告尚欠1601976元,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107000元,2012年4月底前支付231976元,余款300000元于2012年9月前一次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按约支付前二期款项1301976元,最后一期30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71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施工合同有10%的工程款应当作为保证金,分二次支付。因为工程在一年内质量出现问题,如消防报警系统只要电源一接通就自动报警,根本无法使用,屋顶漏水原告也没有维修好。原告延误工期按合同计算起码要赔偿被告600000元,现在欠原告300000元是有原因的,原告若将工程维修好,被告是不会少付一分钱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事实。二、《厂房、宿某楼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如被告未按时间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三、律师信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嘉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中的厂房存在渗水、漏水的情况。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三、建房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在建设合同履行中如被告没有按规定期限完工罚款每天1000元,没有按期办理房产证罚款每天500元。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二、三,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被告厂房、宿某工程的打桩、土建、安装工程由原告建设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合同价款为5327420.0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时付总工程款的15%;基础完成时付总工程款的20%;一层楼面完成时付总工程款的10%;三层楼面完成时付总工程款的10%;中间验收合格时付总工程款的15%,主体完成验收合格时付总工程款的20%,余款10%一年内付清。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宿某工程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的合同总价及增加工程总价经结算总计为5851976.00元,被告已总计付款4250000.00元,尚欠1601976.00元,由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107000.00元,2012年4月底前支付231976.00元,余款300000.00元于2012年9月前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按约支付其中前二期款项130197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就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被告理应按期支付,逾期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提出按照《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中有10%的保证金,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工期存在违约情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拒付工程款之理由,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厂房、宿某工程工程结算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本金30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65.00元,减半收取4182.50元,由被告嘉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