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衣瑞平与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瑞平,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衣瑞平,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葵兴西路**号。被告林军,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油松东环二路*号。原告衣瑞平与被告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8年至2010年,债务人林军从原告处借走63,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3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月付1,200元违约金。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3,000元及违约金3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为同事关系,被告曾于2010年9月26日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诺2010年10月31日前还20,000元,以后每月还款1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1年1月1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0,000元,拟于2011年3月1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则按63,000元归还。2011年7月5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3,000元,未能在规定的2011年3月1日前归还,从三月份开始每月增加1,200元违约金,同时注明之前所有的借据作废。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归还2011年7月5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63,000元,亦未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2011年3月1日前的利息为3,000元的事实。关于2011年3月1日后每月增加1,200元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为原、被告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因每月1,200元的利息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故被告仅需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衣瑞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2011年3月1日前的利息3,000元;二、被告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衣瑞平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1日起计至2013年5月1日止);三、驳回原告衣瑞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广 玲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