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竺甲、竺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竺甲,竺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邬××。被告:竺甲。被告:竺乙。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胡××。原告张××为与被告竺甲、竺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竺甲原系同事关系。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12月28日,被告竺甲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起初尚能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日起未再付息。2012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竺甲结算,被告竺甲共向原告借款159000元,被告竺甲为此出具还款承诺书。据悉,被告竺甲与被告竺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9000元,并支付按借款15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竺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归还本金,待其有经济能力后即予归还,但其已支付利息十几万元,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被告竺乙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竺甲已于2011年6月27日通过诉讼方式离婚,被告竺甲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对涉案借款始终不知情,被告竺甲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原告与被告竺甲提起虚假诉讼损害答辩人利益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四份及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甲于2009年7月19日和2010年12月5日、12月27日、12月28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9000元,并于2012年2月4日承诺于2月29日之前返还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竺乙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甬奉江某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离婚时尚有存款,故无需向外借款的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竺乙已按照(2011)甬奉江某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将63万元补偿款支付给被告竺甲的事实;3.房权证及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离婚时所涉共同财产购置于本案借款时间之前,故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被告竺甲无异议;被告竺乙表示,借条均只有被告竺甲一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借款交付凭证,其对借款不知情,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在被告竺甲未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仍借款给被告与常理不符;且2010年的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根据借条背面记载,被告竺甲支付的利息已经超出约定和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竺乙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并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相关依据。对被告竺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无异议,但明确表示对被告竺甲的借款实际用途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用途知情与否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竺甲系同事关系,被告竺甲于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9日;2010年12月5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5日;12月27日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7日;12月28日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8日,2010年的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后,对24000元的借款,被告竺甲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至2011年7月19日;对25000元的借款,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1年6月27日;对1万元的借款,每月支付利息800元至2011年6月28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竺甲于2012年2月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月29日之前返还借款159000元。约定期限届满,被告竺甲未返还借款。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6月27日通过诉讼方式离婚。2011年7月之前,原告曾到两被告住处向被告竺甲催讨借款,但未向被告竺乙提及借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竺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根据被告竺甲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其应当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返还借款159000元。对于2009年7月1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2010年12月的借款,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属被告竺甲自愿给付。201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竺甲就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竺甲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还款承诺书就2011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及2012年2月4日至2月29日期间的利息均未再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竺甲自2011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竺甲仍应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借款到期后前往两被告住处催讨借款时,却未对被告竺乙提及借款情况,未尽到善意注意义务,被告竺甲向原告借款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对被告竺乙不产生效力,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为此,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竺甲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竺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借款159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59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竺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力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