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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邱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汽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永强路口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后配合调查。经鉴定,邱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4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43mg/100ml血,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