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秀玲与张爱兰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张爱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李秀玲,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兰,女,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玲诉被告张爱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玲诉称,原告自幼在滑县道口镇大集街路北103号与父亲共同居住至今,原告的父亲于2013年6月5日去世。在父亲去世后,被告经常去原告家无事生非、没事找事。2013年6月26日下午,当时原告在家,大门里面锁着,被告带着几个人在我门口骂我,被告用脚跺原告家大门,还用三马车拉了一车废砖头堵住原告家大门,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出警后称没有发生厮打便离去。2013年6月27日晚上被告带着二儿子和两个儿媳妇又到原告家闹事,被告将原告家头门锁砸坏了,将原告居住的房屋的一扇门卸掉拉走了,又将原告居住的卧室窗户砸掉地上,被告又扔进屋里两堆废砖头。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修复破坏的房屋。被告张爱兰辩称,原告诉称的滑县道口镇大集街路北103号宅院系被告的爱人李家禄所有,原告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在自己的宅院修缮自己居住的房屋,其施工材料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玲与被告张爱兰的丈夫李家禄系亲兄妹关系,二人的父亲李笃印于2013年6月5日去世、母亲(姓名不详)也早已去世。本案争议宅院滑县道口镇大集街路北103号宅院上的现有的堂屋四间、西屋两间、厨房一间,均系二人的父、母亲的在世时修建,原告李秀玲与其前夫离婚后在西屋(一间)居住,被告张爱兰的儿子李传亮也曾在西屋(一间)短暂居住,截止现在该宅院仍搁置有个人物品。2013年6月26日,李家禄在本案争议宅院和院外的胡同堆放砖头,引起争执。经本院现场查看,李家禄堆放的砖头不妨碍正常通行。另查明,李笃印夫妻生前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李家禄、李利民、李秀云、李秀芬、李秀凤、原告李秀玲。原告李秀玲称对争议宅院及院上房产拥有物权,但其提交的证人李秀云、李秀芬、李秀凤的证言均证实该宅院系其父母遗留,非原告所有;被告张爱兰主张在2000年李笃印将争议宅院以口头形式分给了李家禄,虽提交了证人李利民、肖晗的证言,原告李秀玲不予认可,被告张爱兰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口派出所证明、红旗路社区证明、低保证、户口本,证人李秀云、李秀芬、李秀凤、李利民、肖晗的当庭部分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对争议宅院及院上房产拥有物权,但证人均已证实争议宅院系其父母遗留未分割。另原告李秀玲提交的道口派出所证明也显示系李家禄实施了相关行为,故原告李秀玲主张被告张爱兰实施妨碍行为,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张兴政审判员 陈洪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