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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茂诉被告张宝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茂,张宝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原 告 郭 志 茂 诉 被 告 张 宝 贵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郭志茂,又名郭三,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无业。被告张宝贵,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志茂与被告张宝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到8月份,原告给被告在达茂旗102矿挖石灰石,被告尾欠原告租赁费200460元,包括挖机租赁费156716元,大车租赁费43744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3年6月给付原告4000元,对余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9646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时减少了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对欠条认可。被告辩称,2011年4月份开始我和他人合伙承包隆盛矿业的白灰厂,期间我们租赁了原告的挖机和大车,2011年由我管理账务,未欠原告租赁费,2012年由我的合伙人陕西人管理账务,尾欠原告200460元。我出具欠条后给过原告4000元,对余款我没有偿还能力,等隆盛矿业支付我们承包费后可以给原告付款。被告向法庭提供合伙协议一份,欲证明欠原告的款应该由被告和其合伙人一起支付。原告对该合伙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因原告一直是与被告协商并承揽的业务,且欠条由被告出具,故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合伙协议真实性虽然认可,但因该证据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且该案外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白灰厂欠原告租赁费2004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租赁费,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欠租赁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车辆已按双方约定完成出租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租赁费。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贵给付原告郭志茂租赁费196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志茂负担43元,由被告张宝贵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306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伟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