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培生与邯郸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生,邯郸县人民政府,邯郸市富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武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张培生。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69号。法定代表人潘利军,职务代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芳。委托代理人杨志红。第三人邯郸市富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秀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军,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生不服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为第三人邯郸市寓强贸易有限公司颁发的邯郸县国用(2012)第01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诉讼一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行辖字第4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告诉称,我是邯郸县康庄乡南牛叫村农民,1990年村委会同意调整土地时,原告一家共承包位于村东教厂土地1.2亩,并由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7年村委会以每亩每年800元“青苗费”将该承包地出租给邯郸市寓强贸易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原告以邯郸县康庄乡南牛叫村委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村委会返还原告土地。在诉讼过程中,南牛叫村委会向法院提交了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邯县国用(2012)第01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承包地被收归国有,并由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属邯郸县康庄乡南牛叫村集体土地,1998年11月25日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邯郸市寓强贸易有限公司颁发邯县国用(2012)第01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在法律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培生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蕾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人民陪审员 岳东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荣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