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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诉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迟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于2013年6月23日1时许,窜至即墨市某村的某公司,翻越铁门进入该公司院内,推窗进入该办公室,盗窃办公室内的电脑两部。其中,两个电脑显示屏、一台电脑主机已被销赃挥霍。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迟某于2013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再查明,被盗的一台电脑主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害单位负责人及员工的陈述,证实该单位办公室的两台电脑于2013年6月22日晚被盗的事实及上述物品的基本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迟某盗走的一部电脑主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电子监控录像一张,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迟某的作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两台电脑的价值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迟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及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且主动缴纳罚金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