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2013)溆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笔录,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同年10月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判若两人,有家不归。被告自孩子出生以来,从未对家庭及孩子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夫妻情分已尽,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自建房屋1栋依法分割;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某某虽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了答辩状,表示其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肖某甲,家里自建房屋1栋系其父母修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0月1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本庭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事实;2、本院2013年9月30日的庭审记录1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又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在答辩中表示其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肖某乙由被告肖某某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建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海香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