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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于故城县坊庄乡榆林村,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晚9时许,在故城县坊庄乡计生站,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拿装有热水的暖壶砸向冯某的左耳、左脖子处,将冯某烫伤,致其左耳膜穿孔。经鉴定,冯某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签订协议书,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药单、病例、诊断证明、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苏某、张某、崔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