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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罗某甲,渔民。委托代理人:韩松岳,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岳、被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罗某乙,现年10岁。由于原告长期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在家时间不长,双方感情有所疏远,近两年来,夫妻感情已渐趋破裂,至今已经视同陌路。现被告携行李离家出走,表示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可以协议商定)。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葛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被告娘家与原告家仅是十几分钟的路程,被告并没有离家出走。夫妻间只是闹小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对家庭财产作出合理分配,被告才会对离婚问题作出考虑。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买入浙椒渔2×××号渔船,买价为383800元,属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2、渔业船舶吨位证书、船舶防止油污证书、船舶载重证书、船舶打捞和起重证书、船舶安全证书、船舶检验记录、营运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椒渔2×××号渔船系合法取得的事实。3、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象渔5×××9号渔船投保人为原告本人投保的事实。4、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缴纳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渔船每年通过合法年检正常捕捞,并柴油补贴已领取的事实。5、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象渔5×××9号原为浙椒渔2×××号渔船同马力,于2009年12月9日在象山县××镇葛峙山修船厂建造完工的大马力渔船延用浙象渔5×××9号渔船的船号,现新的浙象渔5×××9号大马力渔船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同时证明原小马力的浙象渔5×××9号渔船与大马力浙象渔50529号渔船存在特殊关系的事实。6、石浦镇北山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入小马力的浙象渔5×××9号渔船与后造大马力浙象渔5×××9号渔船是统一的,被告一直任老大(船长),且有股份的事实。7、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葛某乙的当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婚后购入浙椒渔2×××号渔船经修理后,船号变更为浙象渔5×××9号,船舶所有权为原告;小马力的浙象渔50529号渔船于2009年出卖价为107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2月造大马力渔船,延用小马力的浙象渔5×××9号船号,船舶登记在原告父亲罗建平名下,罗建平、原告罗某甲及原告弟罗某甲辉股份分别为(0.5:1:1);被告经常在原告捕捞回港时帮助卖鱼及亲戚帮助被告带小孩,被告为此付出较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认为是原告代理父亲罗建平所办理的手续。证据5,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认为其代理父亲罗建成平办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船的事实,需要北山村村委会负责人到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质证后认为三证人系被告亲戚,不能证明原告有船股,且现有的浙象渔50529号渔船是在原告父亲罗建平名下。本院认为三证人系被告亲戚,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三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乙,现年10岁。2004年7月12日,原告罗某甲以383800元的价格购入小马力浙椒渔2×××号渔船一艘,后船号变更为浙象渔5×××9号,船舶所权人为原告罗某甲,从事捕捞。2009年7月,出卖小马力的浙象渔5×××9号渔船,得款1070000元。2009年12月,制造了登记在原告父亲罗建平名下的大马力渔船一艘,船号为浙象渔5×××9号。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夫妻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2年8月24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原、被告之间虽有隔阂,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并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杨惠杰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