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袁华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袁华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70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谭窜街**号之***房。投资人杨杰。委托代理人高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平,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被告袁华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称: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及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他自己所有的粤A×××××号解放牌货车(以下简称为挂靠车辆)挂靠于原告使用原告的名称,在车辆管理和交通管理等部门对挂靠车辆的注册登记中把原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和车主,实际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全部由被告享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责任也由被告承担。这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并缴纳因挂靠车辆营运而产生的各项税款和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这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都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一直使用粤A×××××号解放牌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但是从2012年11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因挂靠车辆所产生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原告作为挂靠车辆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和车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代替被告缴纳各项税款和费用。到起诉时为止,原告已经按照有关法律和协议书的约定,代替被告投保了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85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把上述费用偿还给原告。在这份《协议书》终止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把被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费用,也不缴纳挂靠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也不按照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费用,也没有在《协议书》终止后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严重违反了原告和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将被告登记为粤A×××××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人;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垫的保险费18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华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领有有关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2012年6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粤A×××××号解放牌货车(以下简称为挂靠车辆)挂靠于甲方使用甲方的名称,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实际上属于乙方,使用权由乙方自由支配。乙方应当承担并向甲方支付车辆管理、交通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乙方车辆的检测费、保险费、运输管理费、车船税等税收或费用,乙方应当在上一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月的上述各项费用。如果甲方已经代替乙方缴纳了有关税款和费用的,乙方应当在甲方缴纳的次日偿还给甲方。本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3日终止。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将被告所有的粤A×××××号解放牌货车的车主登记为原告。原告作为粤A×××××号解放牌货车的登记车主,于2012年12月13日向保险公司购买了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垫付保险费18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件现仍由被告持有。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粤A×××××号解放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协议已经届时终止。原告为挂靠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所垫付的保险费1850元,被告理应将该款偿还给原告,现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故原告有权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转移挂靠车辆登记并要求代垫保险费1850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号牌为粤粤AMH3**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粤AMH3**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人变更为被告袁华平,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应同时予以协助;二、被告袁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垫付的保险费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华平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袁华平负担(上述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王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