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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陈砦村x号x房借住期间,通过卫生间的窗户跳入x房的卫生间,将被害人侯某2放在屋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朋友侯某1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x号x房内借住。6月17日11时许,刘某某上厕所时发现卫生间的窗户开着,通过卫生间的窗户跳入605房的卫生间,后将被害人侯某2放在屋内的一台联想牌P47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侯某2陈述证实:2013年6月17日21时许,其回到住处发现放在桌子上面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后发现其厕所窗户窗台上有一个不是很明显的脚印,其在隔壁x号侯某1房间窗台上也发现一个不是很明显的脚印,其认为小偷肯定是从x房间进到其房间的,其就报警了。侯某1和他朋友到房东处看监控的时候侯某1的朋友离开了,民警到现场后让侯某1给他的朋友打电话,但电话已经关机。2.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到其住处暂住几天,当天晚上就到其住处住了。6月17日其去上班,将钥匙交给了刘某某。后来其和刘某某一起在房东处看监控的时候,刘某某称有急事便离开。3.案发后,涉案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4.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x号x房间是其盗窃电脑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在案证实。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盗窃电脑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湾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