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泉州台商投资区康源机械配件经营部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康源机械配件经营部,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献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44号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康源机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惠安县。经营者颜和东。委托代理人柯双木、王耀海,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小枝,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系泉州台商投资区社会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庄怀鹏,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系泉州台商投资区社会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曾献海,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谢竞忠、杨锦云,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康源机械配件经营部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曾献海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颜和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怀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竞忠、杨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台字(2013)29号《关于对曾献海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存在以下错误:一、第三人是受雇于颜和东个人,与颜和东个人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受雇于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原告雇佣的守夜保安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颜和东个人于2010年12月份开始代理“徐工”牌挖掘机整机的销售。颜和东将挖掘机停放在露天场地上,担心挖掘机夜间有安全问题,叫朋友找一个守夜的老人,经介绍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5日开始受雇于颜和东个人照看挖掘机。原告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工程机械配件,配件全部存放在室内,无需夜间看管。因此,第三人受雇于颜和东个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原告雇佣的守夜保安是错误的。2、在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之前,被告早在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台字(2012)37号《关于对曾献海的工伤认定决定》中就认定:“曾献海系惠安县洛阳镇和峰机械维修店雇佣的守夜保安”。而事实上惠安县洛阳镇和峰机械维修店早在2009年9月24日就已经倒闭,由颜和东申请注销登记,并经核准。为此,颜和东于2013年4月10日将注销情况向被告反映,被告以用人单位惠安县洛阳镇和峰机械维修店于2009年9月28日注销,该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存在为由,决定撤销泉人社工认台字(2012)37号《关于对曾献海的工伤认定决定》。由此,被告首先认定了第三人与惠安县洛阳镇和峰机械维修店存在劳动关系,过后又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两次认定的事实截然不同,证实被告对于第三人和谁存在用工关系没有查清。二、第三人是在处理个人事务时,因案外人交通肇事受伤,而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为该店巡逻后回值班室的途中被车撞伤是错误的。第三人受雇于颜和东个人期间,颜和东没有为第三人提供值班室。被告认定的值班室不是颜和东或原告所有,也不是颜和东或原告租赁或借用的。第三人受雇于颜和东个人期间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夜间照看“徐工”牌挖掘机整机,而为了方便其照看,让其休息、值班的地点就是其被照看挖掘机的驾驶室,且第三人值班的时间是晚上23点至次日凌晨6点。而2011年10月20日23时许,第三人是去朋友值班室喝茶时,因案外人交通肇事受伤。其所作的事情与受雇颜和东个人所从事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为该店巡逻后回值班室的途中被车撞伤是错误的。三、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台字(2013)29号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1、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委托泉州台商投资区社会管理局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二、被告认定曾献海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理由不能成立。1、曾献海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曾献海于2011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受雇于原告户主颜和东,在原告单位守夜看守该店挖掘机,上下班时间为晚上23:00至第二天6:00。2011年10月20日晚上23:30左右,曾献海在该经营部巡逻后回值班室的途中被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碾压伤;2、右足多发骨折;3、右内外踝骨折2、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曾献海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5月4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被告经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3、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基于以下理由,挖掘机销售应当认定为原告单位的经营范围:(1)、作为经营机械配件(主要为挖掘机配件)的单位,挖掘机销售与其高度相关,在其经营范围内;(2)、签订挖掘机销售代理合同的人为原告(个体工商户)的户主;(3)、用于销售的挖掘机停在原告单位经营场所门口。原告辩解挖掘机的销售和雇佣第三人的行为属于颜和东的个人行为,试图逃避工伤赔偿责任,无法令人信服。其次,原告主张安排给第三人的值班室是挖掘机的驾驶室是矛盾的,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户主颜和东在雇佣第三人时口头约定暂时在原告单位对面的万丰车行的值班室值班,应该认定该值班室为原告单位临时值班室。另外第三人已开始上班5天,颜和东始终未给第三人拖挖掘机驾驶室的钥匙。该主张完全是原告试图逃避责任的推辞,毫无依据,与理不符。最后,惠安县洛阳镇和峰机械维修店与原告为同一户主颜和东,且其经营范围相同,经营场所相同,在工伤认定期间对颜和东的调查笔录中,颜和东未主张惠安县洛阳镇和峰机械维修店已注销,第三人与颜和东形成劳动关系时为口头约定,颜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造成被申请单位的错误,被告已及时撤销认定,并在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的主张试图以自己之过失造成的后果来逃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认定曾献海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曾献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认定曾献海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台字(2013)29号《关于对曾献海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雇于颜和东作为业主的原告,第三人照看的时间是晚上,其照看的不仅是挖掘机,还有原告店面前的配件,原告属个体经营户,颜和东作为业主聘请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挖掘机的整机是原告的经营范围之一,且第三人的受伤原因不是处理个人事务,是在履行原告所雇佣事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证明、福建省泉州万鸿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入院记录、泉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第201133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企业住所地示意图、律师委托函及委托书等材料,请求对其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受理,于同月4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证据清单及证据即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向曾献土、林邵民、曾献海及颜和东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台字(2013)29号《关于对曾献海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曾献海受雇于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康源机械配件经营部任守夜保安,2011年10月20日晚上23:30左右,曾献海在该经营部巡逻后回值班室的途中被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碾压伤;2、右足多发骨折;3、右内外踝骨折。被告认为曾献海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22日、次月3日将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泉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第201133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献海在2011年10月20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台字(2012)37号《关于对曾献海的工伤认定决定》,后查明该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惠安县洛阳镇和峰机械维修店于2009年9月28日被注销。被告即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泉人社工认台字(2012)37号《关于对曾献海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曾献海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曾献海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证明、福建省泉州万鸿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入院记录、泉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第201133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企业住所地示意图、律师委托函及委托书、曾某某和林某某的证言、曾献海及颜和东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但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台字(2013)29号《关于对曾献海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东敏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