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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与郑淑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郑淑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166号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守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登平,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收费员。被告郑淑君,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淑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单位供暖用户,其采暖地点在×园×号楼×单元×室,采热面积为93.02平方米。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1年、2012年冬季的供暖费共计3069.6元,经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1年至2012年度、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费共计3069.6元,并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淑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淑君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的供暖服务范围内,采暖面积为93.02平方米。2011年至2012年度、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其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2008年11月9日怀柔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怀柔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居民间接供热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即每平方米16.5元。按此标准被告2011年至2012年度、2012年至2013年度应向原告交纳采暖费3069.6元。但在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上述年度供暖费时,被告拒绝交纳。2013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2年度、2012年至2013年度拖欠的供暖费共计3069.6元,并给付2013年3月31日前违约金181元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催费通知书、《关于居民间接供热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淑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其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郑淑君在实际享受了原告方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在原告通知的交费期限内及时交纳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2年度、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一节,因双方对此没有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二○一一年至二○一二年度、二○一二至二○一三年度供暖费共计三千零六十九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淑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淑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奇人民陪审员  李连成人民陪审员  郑民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