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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霍连城与历城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连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霍连城委托代理人宋文亮(一般代理),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宗立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王洪奇(一般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负责人武庆厚,经理。原告霍连城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连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亮,被告历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霍连城申请追加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建安公司十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连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亮,被告历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历城建安公司十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连城诉称,1990年6月1日原告霍连城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被告单位实行年薪制,每年年底发放当年的工资,原告每季度从公司预支450元生活费。2012年原告霍连城共发放工资30883元,其中有朱某某代领12000元,其余工资在年底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12月被告公司将原告霍连城辞退。原告霍连城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给霍连城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霍连城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未果。为此原告霍连城诉��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8309.3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1765.95元、支付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01913.77元。被告历城建安公司辩称,霍连城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关系,霍连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我公司上班,霍连城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动,也未接受我公司管理,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霍连城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霍连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历城建安公司十三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霍连城于1990年6月1日经刘某某介绍到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担任预算员工作,每年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一次。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改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工程队,2002年又改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住所地���华山镇还乡店村,2012年12月31日十三公司负责人吴庆厚口头通知霍连城离职,理由是公司无活干。霍连城在历城建安公司十三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历城建安公司十三公司未给霍连城缴纳社会保险费,霍连城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另查明,被告历城建安公司成立于1989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拆除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公司发起人是济南市历城区建筑总公司,持股比例是100%。第三人历城建安公司十三公司是历城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范围是分包总公司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防水工程等,成立于2002年6月17日,负责人是武庆厚。2012年12月31日,霍连城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历城建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8309.3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1765.92元;支付社会保险费153437.49元。历城区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3)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霍连城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霍连城不服该仲裁决定书提起诉讼。被告历城建安公司对该仲裁决定书无异议。原告霍连城主张与被告历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霍连城提交了历城建筑总公司发放的荣誉证书1份、历城建安公司成立二十周年简介1份、1999年12月18日历城建安公司光荣册一份,证实1999年原告霍连城作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工程队的工作人员受到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先进个人的表彰;提交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2份,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霍连城自1990年6月1日经人介绍到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工作的事实;提交2004年至2012年工资发放信封9份、借条8张,证实其每年领取工资的数额,其中2012年工资18433元,另有朱某某证实其为霍连城代领工资12000元。被告历城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对荣誉证书、公司简介及光荣册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无法证实原告霍连城与被告历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张某某及谭某某与本案被告有诉讼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霍连城提交的荣誉证书、历城建安公司成立二十周年简介、历城建安公司光荣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霍连城提交的仲裁决定书、荣誉证书、光荣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霍连城自1990年6月起在历城建安公司第七工程处工作,后改为历城建安公司十三分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按《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为用人单位,历城建安公司未提交财务账簿和凭证或者工资支付的原始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历城建安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历城建安公司十三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的是历城建安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历城建安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历城建安公司十三分公司以公司停止经营为由提出与原告霍连城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自1990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霍连城提交了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的信封予以证实其工资数额,被告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予以反驳。霍连城提交的朱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其每年有朱某某代领工资12000元,因证人朱某某未出庭,故本院对朱某某的证人证言不��采信。故被告历城建安公司十三分公司应当按照2012年度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霍连城经济补偿金为27280元(1240元×22年)。原告霍连城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连城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连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80元。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霍连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代理审判员  刘修义人民陪审员  禹小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