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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宁波恰恰环龙服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昶信皮具五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恰恰环龙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昶信皮具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宁波恰恰环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仙。委托代理人:励青。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东莞市昶信皮具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丘经青。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原告宁波恰恰环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恰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昶信皮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3月14日,被告昶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1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昶信公司的异议。被告昶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1日驳回被告昶信公司的上诉。被告昶信公司于同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7月2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恰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青和被告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恰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编号为Q2012-1的金属夹扣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昶信公司必须按自己提供的经客户确认盖章后的确认样提供大货,保证质量,并约定履行地为慈溪,还约定了数量和单价、交货期限等。签约后,原告恰恰公司于当月11日预付被告昶信公司定金84000元。被告昶信公司于当月11日、15日、20日三次提供金属夹扣样品,但均有严重质量问题,有些夹扣孔大小不一,致螺丝上不进或脱落,有些有毛刺要割手,由于样品的质量不能符合原告恰恰公司的要求,故原告恰恰公司无法对样品进行盖章确认。因被告昶信公司不能提供符合恰恰公司要求的样品,原告恰恰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昶信公司简化工艺,提供不带螺丝的夹扣样品送交恰恰公司确认。被告昶信公司到同年11月5日仍未提供样品。原告恰恰公司于同月8日收到被告昶信公司寄来的不带螺丝的样品。因交货时间已经严重延期,故原告恰恰公司于同日发函,要求变更合同总数为81900个,交货期限为同年11月15日前送达。但被告昶信公司拒绝接受,原、被告无法达成合意。原告恰恰公司于同年11月9日通知被告昶信公司解除编号为Q2012-1的采购合同,并要求及时返还84000元定金。被告昶信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绝返还定金,致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昶信公司即时返还定金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昶信公司负担。被告昶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恰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由于原告恰恰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昶信公司不存在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恰恰公司自行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且由于被告昶信公司的损失大于恰恰公司交付的定金,因此被告昶信公司有权就实际损失请求赔偿。被告昶信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定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恰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昶信公司反诉称:被告昶信公司与原告恰恰公司签订金属夹采购合同后,被告昶信公司按照原告恰恰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生产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开发模具、采购相关材料等,并组织了生产。在被告昶信公司已经开始进行生产时,原告恰恰公司却通知暂停生产并取消订货合同,被告昶信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多次与原告恰恰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原告恰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恰恰公司不予理睬。被告昶信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恰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中止合同并最终予以取消,属于单方违约行为,被告昶信公司有权要求恰恰公司赔偿损失,现原告恰恰公司的单方解约行为造成被告昶信公司损失110500元,故请求判令原告恰恰公司赔偿损失110500元,并由原告恰恰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恰恰公司对被告昶信公司的反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是由于被告昶信公司提供的样品质量不好,不符合原告恰恰公司的要求,经原告恰恰公司要求,虽然被告昶信公司进行了改进,重新提供了样品,但是被告昶信公司提供的样品仍不符合原告恰恰公司的要求,质量存在严重不合格的情形。为此,原告恰恰公司要求被告昶信公司简化工艺,提供不带螺丝的夹扣,因交货期限延误,故原告恰恰公司对产品数量和交货期限作了合理要求,但是遭到被告昶信公司的拒绝,导致合同的解除,所以原告恰恰公司是没有过错的,原告恰恰公司是诚心履行合同,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告昶信公司,而原告恰恰公司仅要求返还定金,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是十分合理的。原告恰恰公司认可被告昶信公司会有一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3000元,但该损失应该为被告昶信公司的经营成本,应由被告昶信公司自己承担。故被告昶信公司的反诉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昶信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恰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采购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系定作合同关系,按约被告昶信公司必须按照其自己提供的经原告恰恰公司盖章后的确认样提供产品、原告恰恰公司预付30%定金等事实。A2.电汇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恰恰公司已按约支付被告昶信公司定金84000元的事实。A3.顺风速运单据3份、金属夹扣样品9个及照片1张,以证明被告昶信公司多次提供带螺丝金属夹扣样品,但均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A4.原告恰恰公司发给被告昶信公司的函件4份,以证明被告昶信公司提供的带螺丝金属夹扣样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原告恰恰公司要求被告昶信公司简化工艺,提供不带螺丝的夹扣样品送交原告恰恰公司确认,被告昶信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才把不带螺丝的夹扣样品送交原告恰恰公司,因交货时间已经严重延期,原告恰恰公司要求对合同总数量及交货期限作相应变更,但因被告昶信公司不予接受,原告恰恰公司于同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昶信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的事实。A5.被告昶信公司发给原告恰恰公司的函,以证明被告昶信公司对原告恰恰公司关于合同总数量及交货期限作相应变更的合理要求不予接受,对原告恰恰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返还定金的要求,被告昶信公司同意解除,但拒绝返还定金的事实。被告昶信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速运快递单据5张,以证明被告昶信公司配合原告恰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多次向原告恰恰公司寄送样品,要求原告恰恰公司尽早确认的事实。B2.原告恰恰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发送被告给昶信公司的函1份,以证明原告恰恰公司的表述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矛盾的,原告恰恰公司是为了转嫁损失,捏造理由,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对原告恰恰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被告昶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昶信公司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确实存在定作关系,但原告恰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30%的定金,仅支付了84000元定金。对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3中的顺风速运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3份单据恰恰证明被告昶信公司配合原告恰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对证据A3中的照片和金属夹样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恰恰公司并不只是向被告昶信公司一家单位订购涉案产品,故对照片中样品是谁提供的被告昶信公司无法确认。对证据A4中2012年11月5日的函,被告昶信公司没收到,查询单也不能证明快递的材料是本案提交的函件;对2012年11月8日的函,被告昶信公司确实收到了,但该函明确显示,被告昶信公司已经按照原告恰恰公司的要求对样品进行了修改,而且交货时间并不是由于被告昶信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其原因一是原告恰恰公司迟迟未能确定发货的样品,二是原告恰恰公司多次修改样品,导致被告昶信公司重新开模,故对该函件中要求返还定金84000元的理由是不接受的;2012年11月9日的函也收到了,但对原告恰恰公司要求解除该采购合同的理由不予接受,同时被告昶信公司认为不应向原告恰恰公司返还定金;2012年10月31日的函,原告昶信公司没有收到过,不予确认。对证据A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3份函件已明确表明被告昶信公司为涉案产品投入大量材料和模具,共计花费110500元,被告昶信公司不同意解除该合同,要求原告恰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昶信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恰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恰恰公司对证据B1中编号最后四位为0213的快运单无异议,其余四份单据均有异议,其余4份与原告恰恰公司提供的单据不一致,且没有签收人签名,而且其中编号最后四位为8478的单据签收日期为10月4日,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前,其中的3份日期不明,故对这4份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由原告恰恰公司发给昶信公司,但不能证明昶信公司的反驳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经过审核,认证如下:证据A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昶信公司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与原告恰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昶信公司对证据A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昶信公司对证据A3中的快运单据无异议,照片及金属夹样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金属夹样品及金属夹样品并非由被告昶信公司提供,是案外人向原告恰恰公司提供的样品。本院认为,证据A3中的快运单据表明被告昶信公司已经3次向原告恰恰公司提供金属夹样品,被告昶信公司未提供尚有其他公司向原告恰恰公司供应金属夹产品的相应依据,故应认定证据A3中的金属夹样品由被告昶信公司提供,而金属夹样品确实存在原告恰恰公司所反映的螺丝孔或太紧或太松的问题,故对证据A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A4均系原件,被告昶信公司虽否认收到过2012年11月5日的函,但结合被告昶信公司认可的其他原告恰恰公司发送的函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恰恰公司未认可被告昶信公司提供的带螺丝的样品,并要求被告昶信公司改进样品的事实,故对证据A4予以确认。被告昶信公司对证据A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与原告恰恰公司欲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A5予以确认。原告恰恰公司认可证据B1中编号最后四位为0213的快运单,其余的快运单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B1仅能证明被告昶信公司向原告恰恰公司提交了样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昶信公司要求原告恰恰公司尽快确认样品的事实。证据B2虽系原件,原告恰恰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表明因被告昶信公司不同意变更合同内容,原告恰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昶信公司的反驳理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昶信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C1.照片2页,以证明被告昶信公司为履行合同,开了模具,购买了材料,并生产了半成品,损失共计110500元的事实。C2.函2份,以证明被告昶信公司因原告恰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C3.速运快递单据5张(与证据B1相同),以证明解除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恰恰公司的事实。对被告昶信公司的反诉,原告恰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被告昶信公司的反诉证据,原告恰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恰恰公司对证据C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昶信公司是专业加工、生产五金产品的企业,除原告恰恰公司外,还有其他顾客,无法确认照片上的产品与原告恰恰公司的产品有关。原告恰恰公司认为证据C2是被告昶信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昶信公司在原告恰恰公司尚未确定样品前进行大量生产,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昶信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C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B1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原告恰恰公司质证,本院对被告昶信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认证如下:证据C1虽然由被告昶信公司提供,原告恰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反映的物品是否属于昶信公司,是否用于生产原告恰恰公司的产品均无法确认,对被告昶信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恰恰公司对证据C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昶信公司的单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恰恰公司对被告昶信公司的损失予以否认,证据C2也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证据C2不予确认。证据C3仅能证明被告昶信公司履行了交付样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昶信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恰恰公司与被告昶信公司订立《采购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昶信公司向原告恰恰公司供应带螺丝的金属夹扣。合同具体约定了金属夹扣的规格、颜色、数量、单价,合同履行地为慈溪,交货日期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交货,11月10日交齐,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恰恰公司预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其余货款待全部产品验收合格7天内凭被告昶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昶信公司必须按照其自己提供的经原告恰恰公司确认盖章后的确认样提供产品。10月11日,原告恰恰公司支付了被告昶信公司定金84000元。之后,被告昶信公司向原告恰恰公司提交了样品,原告恰恰公司因质量问题对样品未予确认,并要求改进样品。同年11月8日,原告恰恰公司收到了被告昶信公司不带螺丝的样品,原告恰恰公司以交货时间出延误为由,要求减少产品数量,并将交货时间延长到11月15日。如果被告昶信公司不接受变更后的合同,原告恰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84000元。被告昶信公司认为在延长的8天时间里无法完成减少后的产品数量,于当日拒绝了原告恰恰公司变更合同产品数量和延长交货时间的要求。11月9日,被告昶信公司致函恰恰公司,认为原告恰恰公司违约,拒绝返还定金84000元,并要求原告恰恰公司支付被告昶信公司已产生的费用26500元。11月23日,被告昶信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绝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原告恰恰公司与被告昶信公司之间订立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恰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昶信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自被告昶信公司同意之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现原告恰恰公司要求被告昶信公司返还定金8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昶信公司主张其按照原告恰恰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生产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开发模具、采购相关材料等,并组织了生产,因原告恰恰公司解除合同造成损失110500元,被告昶信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原告恰恰公司对样品盖章确认后再由被告昶信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昶信公司未得到原告恰恰公司的确认,擅自组织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昶信公司为制作样品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恰恰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恰恰公司认可的金额,本院酌定被告昶信公司的损失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昶信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昶信皮具五金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恰恰环龙服饰有限公司定金84000元,反诉被告(原告)宁波恰恰环龙服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被告)东莞市昶信皮具五金有限公司3000元,两者折抵后计8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昶信皮具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恰恰环龙服饰有限公司;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东莞市昶信皮具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昶信皮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昶信皮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恰恰环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审 判 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