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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220号曾肇铁犯掩饰、隐瞒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肇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身份证号码:45012219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城厢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武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肇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当庭表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同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9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肇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5日晚上,曾XX、文X、陆XX在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盗窃一辆价值1541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车后开回曾XX家中。曾XX请被告人曾肇铁帮忙卖出赃车,并已告知曾肇铁该车是盗窃所得。后曾肇铁和文X将电动车卖给覃XX,得款600元。破案后,涉案赃车已被扣押。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XX、曾XX、陆XX、文X、覃XX的证言;被告人曾肇铁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肇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肇铁辩解称,其不明知电动车的来历,其子曾XX说电动车是文X赌钱输后拿来抵押的,当时其见车辆没有发票、合格证等,还询问文X,文X答应过几日再拿来,于是其才答应帮卖该车。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晚上,曾XX、文X、陆XX等人将盗窃得来的一辆价值1541元人民币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交给被告人曾肇铁代为销售,并明确告知曾肇铁该车是盗窃得来的赃物。后曾肇铁和文X将电动车卖给覃XX,得款600元。破案后,涉案赃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覃XX处依法扣押到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车架号:080804920,电机号:080755884),并于2012年8月27日发还失主XX。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及其来源,以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曾肇铁在武鸣县城厢镇和平街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肇铁出生于1957年7月1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曾XX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晚,其与文X、陆XX等人在武鸣县灵水风景区后门盗得一辆红色电动车。盗后,其将赃车开到武鸣县城厢镇和平街44号出租房藏放。其想起有一个亲戚曾说过要买电动车,就让父亲曾肇铁帮卖掉赃车。其跟父亲曾肇铁已经说明电动车是盗窃得来的。26日凌晨1时许,其父亲曾肇铁开自家的电动车,文X开盗窃得来的电动车一起去亲戚家卖车。同日3时许,曾肇铁和文X卖车回来后,交给其600元,其就与陆XX、文X等人分配了赃款。6、证人文X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晚,其与陆XX、曾XX在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盗得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盗后,曾XX将赃车开回出租房藏放。曾XX的父亲曾肇铁问到电动车的来历,其等人已告知车是在灵水风景区偷来的,曾肇铁当时表示要赶紧把车卖掉,不能放在家里。于是,当晚,曾肇铁和其一起将车开到陆斡去卖,卖得600元。7、证人陆XX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晚,其和文X、曾XX在武鸣县灵水风景区盗得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曾XX的父亲曾肇铁知道该车是偷来的以后,就说不能把车放在家里,必须卖掉。曾肇铁说他有一个亲戚想要车,其就告诉曾肇铁要卖600元左右。当晚,曾肇铁和文X就拿赃车去卖。次日凌晨3时许,文X和曾肇铁才回到家,并交给其等人600元。8、证人覃XX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6日2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曾肇铁和一个小孩开来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曾肇铁说原本这车要卖1000元,但是卖给其的话,只要800元。因其当时只有300元,曾肇铁说可以帮其垫钱给那个小孩,之后曾肇铁拿了其300元后就将电动车留下离开了。9、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晚,其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停放在灵水风景区后门,然后到灵水游泳。约10时30分发现放在岸边的衣物不见,随后又发现停放在风景区后门的电动车也不见了。10、被告人曾肇铁的供述,2012年8月25日晚22时许,其子曾XX和文X开来一辆电动车来让其代卖,其问车的来历,曾XX说是文X赌钱输了那来顶的。因其在武鸣县陆斡镇覃外村有个亲戚曾说过想买电动车,其与对方联系后,就和文X一起拿电动车到陆斡的亲戚家去卖。到亲戚家时,已是26日凌晨。经协商,亲戚同意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电动车,其帮亲戚垫付了300元买下了那辆电动车。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肇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肇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曾肇铁提出其不明知电动车的来历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曾XX、文X、陆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曾XX等人已告知被告人曾肇铁电动车是盗窃得来的,曾肇铁听后表示赃车不能放在这里,要马上卖掉。上述三证人中,证人曾XX系被告人曾肇铁的儿子,从其与被告人的亲疏关系分析,曾XX所作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可信度较高。证人文X、覃XX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还证实,曾肇铁连夜与文X将电动车从武鸣县城开到陆斡镇销赃,凌晨2时左右进行车辆买卖的交易,这一事实不符合常理。从这一不符合常理的事实可反映出被告人曾肇铁应该知道车辆来历不正并出于替他人掩盖犯罪事实等动机,急于处理赃物的主观心态。故被告人曾肇铁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肇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