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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宝全与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全,李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李宝全,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建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李宝全与被告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全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李建辉因修路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宝全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李宝全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李宝全向被告李建辉追款多次,被告李建辉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现要求被告李建辉给付借款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李宝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李建辉负担。被告李建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李建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宝全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李宝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宝全人民币小写: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正),约定在2011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在约定的日期前不按时归还全部借款,也就是说逾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500元。同时再承担利息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为止。逾期10天后,债权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同意支付为追要此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一切诉讼费用等。借款人(签字)李建辉......。借款日期2011年8月1(号)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建辉没有按约履行借款协议,原告李宝全向被告李建辉追款多次,被告李建辉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3年8月19日,原告李宝全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李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宝全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李建辉签名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辉向原告李宝全借款,并给原告李宝全出具了借据,原告李宝全据此借据向被告李建辉追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虽然对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但其约定利率过高,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故对该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同意其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在借据中的约定,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李建辉偿还全部借款为止。被告李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宝全借款5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隆人民陪审员  王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宗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