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白埃信与李在林、刘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埃信,李在林,刘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287号原告白埃信,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李在林,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刘宝琴,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原告白埃信与被告李在林、刘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埃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在林、刘宝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埃信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李在林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李在林将利息清结至2011年7月18日。因被告李在林与刘宝琴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李在林、刘宝琴偿还借款40万元本息(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在林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神木县高家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存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在林与刘宝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在林辩称,被告因给案外人马宽义所开办的露天煤矿入股需入股资金,经马宽义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该款由原告直接转帐交付案外人马宽义,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已向原告清结利息至2011年7月18日。现因被告经济困难,难以清偿债务愿意以物抵债。被告李在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宝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白埃信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在林与刘宝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在林因向案外人马宽义入股所需,经马宽义介绍向原告白埃信借款4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以转帐的方式将该款交付马宽义,马宽义告知被告李在林款项到帐后,被告李在林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李在林将利息清结至2011年7月18日。2012年秋,原告与二被告商量还款事宜,二被告自愿用被告刘宝琴所有的房屋一套清偿债务,具体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本案在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4287-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刘宝琴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白埃信与被告李在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利率有口头约定,并已支付部分利息,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其余利息诉讼中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刘宝琴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在林、刘宝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在林、刘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埃信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李在林、刘宝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