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李华兴、李华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李华兴,李华民,于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0。负责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女,1973年8月8日生,该行职工。被告李华兴,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华民,男,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于志勇,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李华兴、李华民、于志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兴、李华民、于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李华兴经被告李华民、于志勇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2年9月1日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被告李华民、于志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李华兴、李华民、于志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华兴、李华民、于志勇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三被告可每人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9月1日;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5510);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1年9月2日,被告李华兴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84%。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李华兴帐户。后被告李华兴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1日;截至2013年9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1.16元、罚息5110元、复利95.16元。被告李华民、于志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华兴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李华民、于志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华兴追偿。被告李华兴、李华民、于志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华民、于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