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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483号原告:刘某。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56街坊21门5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9********。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青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潘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本人于2012年10月9日开始在某公司上班。在工作期间,本人不但完成了自己的日常某作,还完成了以前会计遗留下的工作。2012年11月11日晚,本人接到某公司员工徐某的电话,通知本人不用去上班。2012年11月12日,本人去奥龙迪公司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当本人要工资时,李某却找出各种各样的理由不给本人发工资,并且说按公司的规定本人尚欠公司款项,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工资1520元。被告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关于刘某工资未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二、2012年11月12日的证明,证明原告未拿走被告任何财物;三、有“奥龙某装饰”标志的名片及发给李某的短信两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经原告刘某的申请,本院至武汉市武昌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关于刘某工资未发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一。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自述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10日在某公司处工作,担任会计职务。2012年11月10日,刘某离职。刘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520元。某公司未支付刘某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工资。经刘某的申请,本院至武汉市武昌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武汉奥龙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该监察大队提交的《关于刘某工资未发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刘某员工于2012年10月9日正式在武汉奥龙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会计职务,在11月10号离职。在任职期间,刘某员工时常以公事为理由,在上班时间办理私事,言行与举止严重不符合,常以自家房屋装修为由,多次直接或间接的想了解本公司的利润情况,并试图盗取公司内部资料,本公司的预算模板及成本分析,对公司的规定和领导安排置之不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极其恶劣不良影响。2012年10月26日本公司不见两张现金支票,全天不见刘某本人,公司出纳致电刘某员工问其支票下落,她居然说不要紧,在事发后三天把不见的现金支票拿出来,称其作废。公司怀疑刘某有盗取本公司现金支票的嫌疑。在试用期期间,刘某迟到21次,早退20次,公司有明确的规定,迟到一次扣除工资30元,早退一次扣除工资50元,扣除的工资用来做羽毛球俱乐部活动资金。根据明文规定,公司本应支付刘某劳动薪水1520元,但由于她违反公司制度,扣除迟到早退工资共1630元。在刘某离职当天,本公司通知其到公司规定时间15号领取劳动报酬,但当天未见其人。公司财务直接将其薪水转到羽毛球活动基金,明细可见奥龙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常流水表。综上述原因,以致刘某本月工资未发。2013年1月18日,刘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向刘某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11日的工资1280元(1500元×80%)。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刘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某公司在诉讼期间内未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某公司应承担其不利后果。依据其提交给武汉市武昌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关于刘某工资未发的情况说明》已明确其与刘某于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截止刘某离开该公司之日止,尚有152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刘某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劳动报酬1520元。关于某公司以刘某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而拒付劳动报酬的理由,因某公司未到庭主张其权利且无证据佐证,故对刘某请求某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工资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工资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丁某代理审判员  张某人民陪审员  潘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