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浠水执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谢建华与冯新国、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谢建华,冯新国,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浠水执字第00652号异议人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守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谢建华。被执行人冯新国。被执行人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新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建华与被执行人冯新国、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双方就工程量和款项并未结算完成,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债权并没有形成,浠水县人民法院扣划我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程序违法,有损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我公司与本案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因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有其他债务,已经有其他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执行,现浠水县人民法院在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直接划拨我公司账户存款,可能影响到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谢建华与冯新国、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谢建华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鄂浠水立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710万元。该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以(2012)鄂浠水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书审结。2013年2月16日原告谢建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向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3)鄂浠水执字第001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谢建华履行该公司对被执行人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641.66余万元。法定期限内,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2013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鄂浠水执字第0017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641.66余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13年8月27日本院向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3)鄂浠水执字第00173-1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履行(2013)鄂浠水执字第00173-6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本院遂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鄂浠水执字第00173-14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420万元。同时查明,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未申请复议和提出异议,且擅自向被执行人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3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欠有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和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向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后,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既未提出异议,又不按照限期履行通知履行,却自行向被执行人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其称债权未到期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裁定对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划拨的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北现代贝详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 董 峰审判员 :余国华审判员 : 杨 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金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