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刘国庆,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婷婷(系原告之女),女,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少义,男,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晋怀,男,汉族,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郭连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国庆与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宣少义,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晋怀、郭连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十一施工处订立数份劳务协议,由原告所组建的施工队对被告总承包的迁西荣鑫家园、丰泽家园、海德花园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原告还按被告要求组织施工了其承包的迁西三屯等项目的零星劳务工程,上述工程均已完工且双方已完成造价结算。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结算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并约定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每月付款15万元,且于2013年2月给付余款20万元。而被告仅于2012年9月30日付款15万元,剩余款项未给付。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20000元、违约金144000元,共计96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劳务协议及结算还款协议均无效,因为原告没有承包资格,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照无效协议主张权利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给付被告7903651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十一施工处荣鑫家园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迁西荣鑫家园住宅楼提供劳务用工,土建主体(正负0以下)地下室工程价格按分项工程计算,模板按沾浆面每平米22元,钢筋每吨350元,砼每立方25元,砌体每立方米80元,抹灰每平米7元,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工期自2007年1月13日至2007年2月10日。200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十一施工处荣鑫家园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迁西荣鑫家园住宅楼(2号楼)提供劳务用工,土建主体(正负0以上)正负0以上开始至屋面找平层完工止,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120元每平米计算,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工期自2007年3月10日至2007年8月8日。200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十一施工处荣鑫家园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原��为被告迁西荣鑫家园住宅楼(1号楼)提供劳务用工,土建主体(正负0以上)正负0以上开始至屋面找平层完工止,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120元每平米计算,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工期自2007年3月10日至2007年6月1日。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十一施工处丰泽家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迁西县丰泽园26号楼,建筑面积为12217.63平米,劳务作业人数为200人,价款按平米包干计算,工期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十一施工处海德花园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迁西县海德花园小区1号、5号、8号楼主体工程进行劳务承包施工,劳务承包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9月24日,合同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135元每平米,原告投入施工人数150人,被告在所承担��务项目全部完工之日起10日内提交劳务费结算书,被告接到原告结算书后10日内进行审查核定,给予确定或修改意见,被告在接到原告结算书56日无正当理由不确定劳务结算价款的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书,保修期限为自完工之日起2年。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十一施工处签订《结算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迁西荣鑫家园小区、海德花园小区、丰泽家园26号楼、景忠新城小区等工地分项承包所产生的工程款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09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5万元,此款分6次还清,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每月还款15万元,2013年2月还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所有完工证、签工单、房屋顶账协议等所有手续全部作废,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从约定还款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加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催要剩余款项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20000元、违约金144000元,共计96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协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结算还款协议书》一份、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庆与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还款协议书》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了为被告进行劳务施工等义务,被告亦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被告在《结算还款协议书》中已经确认被告所欠原告款额为95万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已给付原告15万元,现欠原告8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及违约金144000元,虽双方《结算还款协议书》中对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约定了贷款利息加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确认自双方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日期的次日(2013年3月1日)至判决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承包资格,双方劳务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数额明确的《还款协议书》,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被告此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协议,原告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拖延工期系本案所涉及工程,故被告此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庆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11154元,由原告刘国庆负担2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怡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