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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郁东奇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东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郁东奇,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山,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路北区。负责人何中晓,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郁东奇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东奇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东奇诉称:2012年5月1日13时许,陈亮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炸糕店村里由南向北左转弯上道时,与由西向东刘元生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元生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郁东奇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元生无责任,郁东奇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损失费8996元、现场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270元、照相费50元,合计1101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唐山��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保险人陈亮向该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供出事时候的事故认定书和三者车冀B×××××号车辆的修车发票5300元,该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把此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因此该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赵颖,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2年5月1日13时许,陈亮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炸糕店村里由南向北左转弯上道时,与由西向东刘元生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元生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又��由西向东郁东奇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元生无责任,郁东奇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B×××××号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陈亮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原告郁东奇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8996元、现场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270元、现场照相费50元产生争议。原告郁东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原告郁东奇冀B×××××号车辆损失为8996元(附遵化市中实贸易有限公司配件及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8996元)。2、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700元。3、��估费发票1张,金额270元。4、现场照相费发票1张,金额50元。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陈亮在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未向该公司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当时原告并未向物价局评估,且车辆已向该公司提供发票5300元,故对评估结论书、发票均不认可;对证据2-4有异议,称施救费、评估费、照相费均系间接损失,该公司不认可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刘元生冀H×××××号车辆修理单及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冀B×××××号车辆修理费发票及配件发票、北京开胜凯讯商贸有限公司冀B×××××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复印件(金额5300元)、机动���辆保险赔偿款计算审批表、支付凭证各1份。经质证,原告郁东奇对证据1不认可,称该事故已经由交警大队下达事故终结书,保险公司在没有私了协议、交警队出具的调解协议及赔款凭证、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情况下,将郁东奇的损失支付给陈亮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车辆在遵化市中实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且陈亮并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郁东奇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郁东奇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8996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270元、现场照相费50元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虽称已就原告郁东奇损失对被保险人陈亮进行了支付,但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等相符合,故本院对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郁东奇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8996元、评估费270元、施救费170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合计11016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涉及到三方车辆,故对原告损失应扣除冀H×××××号车辆交强险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担的部分。冀H×××××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应对冀B×××××号车辆损失部分予以预留,冀B×××××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额亦应对冀H×××××号车辆的损失部分予以预留。因冀B×××××号车辆损失、冀H×××××号车辆损失均未明确,本院酌定冀H×××××号车辆交强险应负担原告郁东奇车辆损失50元,冀B×××××号车辆交强险应负担原告郁东奇车辆损失1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郁东奇损失1101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966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99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