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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浙江中贯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浙江中贯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江海铜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东风轴承厂,曹雪飞,沈国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7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宋德荣。委托代理人尉靖靖。委托代理人汪伟。被告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荣。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浙江中贯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海,身份证号码3390051974********。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浙江江海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雪亮。被告杭州萧山东风轴承厂。法定代表人沈国海,身份证号码3390051974********。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曹雪飞。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沈国海。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美克公司)、浙江中贯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贯公司)、浙江江海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杭州萧山东风轴承厂(以下简称东风轴承厂)、曹雪飞、沈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年9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尉靖靖、汪伟及被告赛美克公司、中贯公司、东风轴承厂、曹雪飞、沈国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1年7月5日,广发银行与赛美克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给予赛��克公司授信额度1200万元,有效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30%。合同还对结息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嗣后,广发银行与中贯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又与中贯公司、江海公司、东风轴承厂、曹雪飞、沈国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贯公司以其所有的产品为赛美克公司与广发银行的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与江海公司、东风轴承厂、曹雪飞、沈国海共同为赛美克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赛美克公司申请,2011年12月26日,广发银行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7日,广发银行发放贷款48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2012年6月4日,赛美克公司申请商业汇票贴现额度,金额为22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日。广发银行进行了贴现,贴现年利��为6.72%。以上借款及汇票到期后,赛美克公司除返还480万元借款中的111796.11元外,未能偿付其余借款本息,也未交存票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赛美克公司返还借款及汇票贴现本金11888203.89元,并支付该款自实际欠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两笔借款共欠本金9688203.89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算,汇票贴现220万元从2012年12月5日起算)。2.广发银行对中贯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贯公司、江海公司、东风轴承厂、曹雪飞、沈国海对赛美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赛美克公司、中贯公司、东风轴承厂、曹雪飞、沈国海共同答辩称:对广发银行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因赛美克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并垫付资金2000余万元,导致目前无��偿还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信额度合同,证明赛美克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约定授信额度、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2.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质物监管及合作协议,证明中贯公司对赛美克公司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以及担保借款各方当事人均委托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长运公司)对质押合同项下的财产进行监管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中贯公司、江海公司、东风轴承厂、曹雪飞、沈国海对赛美克公司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提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支付申请书、购销合同、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各二份,证明广发银行依约分两次发放贷款共��980万元的事实。5.用款申请书、贴现凭证、贴现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产品购销合同、垫款凭证,证明广发银行为赛美克公司220万元的商业汇票贴现并垫付票款的事实。被告赛美克公司、中贯公司、江海公司、东风轴承厂、曹雪飞、沈国海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广发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赛美克公司、中贯公司、东风轴承厂、曹雪飞、沈国海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江海公司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的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新,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5日,广发银行(甲方)与赛美克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S2011-3002A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银行给予赛��克公司授信额度1200万元,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有效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30%,具体以借据为准;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广发银行与中贯公司签订编号为XS2011-300xx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中贯公司以其所有的轴承、滚子等产品为广发公司与赛美克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此,广发银行、赛美克公司、中贯公司还与杭州长运公司签订编号为XS2011-300xx的质物监管及合作协议,委托杭州长运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同日,广发银行与中贯公司、曹雪飞、沈国海签订编号为XS2011-30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贯公司、曹雪飞、沈国海为赛美克公司与广发银行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广发银行与江海公司签订编号为XS2011-3002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海公司为赛美克公司与广发银行于2011年7月5日所签订的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其余内容与前述XS2011-30xx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2年10月24日,广发银行与东风轴承厂签订编号为XS2011-3002A的最高额保证��同,内容与江海公司签订合同一致。根据赛美克公司的申请,广发银行于2011年12月26日、12月27日分别向赛美克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480万元,年利率均为8.528%,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6月4日,赛美克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金额为22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日,贴现年利率为6.72%。赛美克公司取得以上共计980万元借款后,自2012年10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仅返还本金111796.11元。2012年12月3日,220万元汇票到期,赛美克公司未交存票款。2013年8月6日,广发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赛美克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广发银行与中贯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以及广发银行与中贯公司、江海公司、东风轴承厂、曹雪飞、沈国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广发银行依约放款并贴现票据后,赛美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中贯公司、江海公司、东风轴承厂、曹雪飞、沈国海亦应各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赛美克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9688203.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贴现款2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浙江中贯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XS2011-3002A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物享有质权,并有权以该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浙江中贯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江海铜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东风轴承厂、曹雪飞、沈国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负连带责任;五、浙江中贯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江海铜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东风轴承厂、曹雪飞、沈国海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3229元,由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中贯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江海铜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东风轴承厂、曹雪飞、沈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审 判 员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