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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张贤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张贤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负责人:王崇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昌坤。委托代理人:许相林。被告:张贤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张贤委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贤委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被告张贤委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核准发给被告信用卡(卡号62×××16)。被告领卡后开始透支,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9503.44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503.4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被告张贤委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透支清单一份、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贤委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张贤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贤委利用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未还,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张贤委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张贤委归还透支本金9503.44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贤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503.4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贤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