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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杜浩文与郭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97号原告杜浩文。委托代理人付青,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郭先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原告杜浩文与被告郭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青、唐丽丽,被告郭先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郭先强驾驶鲁Q×××××号中华牌小型汽车在新华路与206国道东,与顺行的原告杜浩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浩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临公交罗认字(2013)第201305221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先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先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但我方车辆损失费、看车费、施救费、维修费、评估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待查实与被告郭先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车辆驾驶员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郭先强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2**国道东1公里处向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杜浩文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浩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郭先强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杜浩文无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郭先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浩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费13758.15元、门诊费2247.24元、病案复印费20元;在郯城马站骨科振中医院支出医疗费6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杜林护理,杜林在临沂××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停发证明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数额分别为3167.9元、3435.9元、3576.9元、3032.9元、2484.9元、2626.9元,主张护理费2929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杜浩文的损伤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上唇、右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腰背部、右胫前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特征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适时行内固定器材取出术,此类手术的常规费用约计5000元左右,建议适时行面部疤痕后期治疗,费用参照相关医院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另提供2013年6月29日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载明原告后期据情况整形治疗,预计费用叁仟至伍仟元,主张整容费500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5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原告另提供其父亲杜林和母亲付青购买的坐落于临沂市罗庄区××小区××号楼的房屋产权证书一份,主张居住在城镇。另原告主张误工费8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先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67.24元。2013年6月5日,被告郭先强向本院交纳了担保金20000元。2013年8月15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和被告郭先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郭先强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杜浩文其他损失共计8386元(含整容费2000元),从郭先强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交纳的过付款中支取;履行完毕后,双方纠纷全部了结,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该调解协议已生效。还查明,被告郭先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先强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其父母的房屋产权证书且其尚未结婚,足以证实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2929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系取内固定物,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3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65.3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292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580元、评估费50元,共计34743.5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276.2元。原告其他损失原告和被告郭先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浩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2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杜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杜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