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坤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侯娟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侯娟子,陈卫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吴坤琼。委托代理人:丁银表,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娟子。被告:陈卫革。原告吴坤琼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候娟子、陈卫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侯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坤琼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21时15分许,被告侯娟子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孙塘北路与后横江路路口时,与自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站在道中间的行人原告吴坤琼发生碰撞,造成吴坤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娟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腓骨上端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颜面部损伤”。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建议休息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保险公司是浙B×××××号轿车的投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侯娟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陈卫革是该车的车主,应对侯娟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34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0540元;判令被告侯娟子赔偿原告医疗费1191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合计15479元的80%,计12383元(已支付原告25974元);被告陈卫革对侯娟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法院审查为准,对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确认4个月时间,但缺少相应误工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确定;护理费对2个月的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标准由法院确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营养期限2个月没有异议,具体标准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没有异议,标准由法院确定。被告侯娟子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浙B×××××号轿车已经由被告陈卫革卖给了被告侯娟子,双方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侯娟子承担的各项赔偿责任无异议。被告陈卫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费用。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产生的费用。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休息、护理、营养的相关鉴定结论。7.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8.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浙B×××××号轿车的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侯娟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审核,医疗费发票中包括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10元,应予扣除;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应当结合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5认为应结合原告的6次门诊酌定;对证据6、7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且原告同意对证据2中的伙食费1810予以扣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20元,现证据4显示原告实际花费的护理费高于每天120元,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每天120元为准。对证据5,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证据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侯娟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21时15分许,被告侯娟子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孙塘北路与后横江路路口处时,与自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站在道中间的行人原告吴坤琼发生碰撞,造成吴坤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娟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腓骨上端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颜面部损伤”。2013年3月18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是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被告侯娟子已支付原告2597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010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334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发生事故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侯娟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侯娟子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陈卫革对被告侯娟子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坤琼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4000元,合计29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侯娟子应赔偿原告吴坤琼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1010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669元,因被告侯娟子已支付25974元,故原告吴坤琼应当返还被告侯娟子12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坤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70元,原告吴坤琼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