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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吕鹏与潘孝弟、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鹏,潘孝弟,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726号原告:吕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凯丰。被告:潘孝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翔。被告:夏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孝弟。原告吕鹏诉被告潘孝弟、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鹏的委托代理人姚凯丰及被告潘孝弟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汪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鹏诉称,被告潘孝弟曾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借据一张,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潘孝弟与被告夏艳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也多次追讨,但截至今日,两被告均未支付分文。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孝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潘孝弟支付利息(按银行年基本利率5.35%计算:自2011年12月27日计至2012年12月27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暂计10700元,以上本息共计210700元;3、被告夏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存有共同还款义务;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孝弟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叫了讨债人员逼迫被告潘孝弟签字的,原告也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故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二、在被告潘孝弟被迫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借据后,由被告潘孝弟通过转账支付原告79800元,由被告夏艳支付149000元,退一步说,即使借据被法院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被告潘孝弟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该债务已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夏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吕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潘孝弟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200000元,借期为30天的事实,该借款是原、被告产生的第一笔借贷,之后陆续有7、8笔借款关系,包括向原告的父亲,及由原告提供担保向其他人借款,另外的借据因被告潘孝弟已经归还了,所以被告潘孝弟均已将其他借据收回;2、档案证明单1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借据9份(2010年6月10日-2012年4月6日合计是490000元),证明双方的实际已经结清的欠款合计490000元,加上利息是500000元左右,在2011年12月27日后被告归还了200000元,未归还的金额为200000元左右,故我方仅起诉了200000元。4、录音证据1份,证明被告潘孝弟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潘孝弟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潘孝弟与原告间在本案中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潘孝弟曾欠原告部分欠款,而且是高利贷,是2010年以前的事情。因为是高利贷,所以无法准确计算利息,故在2011年12月27日原告叫了打手强迫被告潘孝弟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据上载明的现金200000元并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也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在出具借据后,被告潘孝弟为了躲避原告的追打,在无奈下以自己的名义从建行卡×××8632分8次打给原告款项共计79800元,又由前妻被告夏艳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原告款项100000元。被告夏艳于2012年12月12日还通过自己的工行卡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夏艳又通过农行卡支付原告9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原告228800元。对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潘孝弟的债权债务不成立,故被告夏艳也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对该9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2010年6月10日-2012年4月6日由被告潘孝弟出具的,确实是借了该些款项。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举证期限已过,且该录音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夏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潘孝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卡号为×××8632的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凭条1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夏艳已经归还吕鹏人民币149000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1份(共9页),证明被告潘孝弟已经归还吕鹏人民币79800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交易账单1组,证明被告潘孝弟已经归还原告79300元的事实;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组,结合证据2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53800元(含证据2的79800元)的事实;5、工行交易明细1组,证明被告潘孝弟已归还原告1346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共计已归还原告516700元的事实。原告吕鹏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潘孝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被告潘孝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吕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在30天内归还。2012年4月6日,被告潘孝弟又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潘孝弟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多次转账给原告吕鹏,合计金额为79800元。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潘孝弟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多次转账给原告吕鹏,共计金额为9250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夏艳通过其建设银行分两次转账给原告吕鹏1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夏艳通过其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吕鹏9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夏艳通过其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吕鹏40000元。从2012年1月到2012年12月之间,两被告通过不同的银行共支付给原告吕鹏321300元。另查明,被告潘孝弟自2010年起曾多次向原告吕鹏借款,原告吕鹏借给被告潘孝弟共计490000元,后两被告共归还给原告516700元。原告吕鹏认为两被告的还款是针对其他债务关系,其并没有对该笔200000元的债务进行清偿,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按原、被告总的往来账来算,原告提供的借据单据共计借款为490000元,两被告通过打款已支付给了原告吕鹏516700元。按时间段来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从2011年11月27日,被告潘孝弟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据和两份30000元的借据,合计借款260000元,而两被告在2011年11月27日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已归还原告吕鹏321300元,也超过了原告提供的借据款项。原告抗辩称两被告在2012年1月到2012年12月间的还款是用于归还其他款项,双方的打款中涵盖了其他的借贷关系,而借款原件已还给被告,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原告吕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