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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柳尧玉与柳升阳、初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尧玉,柳升阳,初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柳尧玉被告柳升阳被告初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原告柳尧玉诉被告柳升阳、初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尧玉委托代理人金光辉,被告柳升阳、初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茗、尹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在芝罘区冰轮路工业园南区门前处,被告柳升阳驾驶被告初美娟所有的鲁FX07**轿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柳升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40963.2元;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共计461163.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升阳、初美娟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就原告所称的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所主张损失我方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过高了,应当按照60%予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7时50分,被告柳升阳驾驶鲁FX07**号轿车沿冰轮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柳尧玉驾驶自行车沿冰轮路由南向西行至事故地点,被告柳升阳车头左侧与原告车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柳升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七医院、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治疗,住院157天,花费医疗费151724元(其中第一〇七医院花费151164元、心理康复医院花费560元),被告柳升阳已支付29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七医院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对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医疗费560元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共计188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012年5月18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Ⅵ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柳升阳、初美娟对原告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护理情况、残疾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9月3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2、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2个月,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2年9月26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2、原告构成Ⅵ伤残。被告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应定为七级伤残。在庭审中,被告柳升阳提交了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书面异议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6日,对被告柳升阳提交的异议书做出书面答复,“1、我所对精神疾病的诊断是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做出的,没有根据《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2、在智能障碍的诊断中智商是一个重要的参考指标,但不是绝对指标,还要参照其他社会功能受损情况等综合评定:智商的测定还受其他许多因素的影响,如所受文化、环境、赔偿心理等等。3、被鉴定人柳尧玉虽然测得智商为52,但记忆商MQ=46,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器质性智能损害的诊断标准是被鉴定人既有智能损害,同时又有记忆损害的,诊断以哪项重就以哪项表示,所以被鉴定人柳尧玉的记忆商为46,已达中度损害,故被鉴定人柳尧玉完全可以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既然被鉴定人柳尧玉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那么被鉴定人柳尧玉完全可以评定为Ⅳ至Ⅵ级,所以我们认为,我所对被鉴定人柳尧玉的伤残评定Ⅵ级的鉴定意见是完全正确的。”经质证,原告对该书面答复无异议。被告对该书面答复有异议,认为1、其依据的标准版本并没有对智力等级作出明确判断及相应的标准。虽然其没有根据残疾人评定标准作出,但是以该标准作为中度损害还是轻度损害的依据。2、智商是中度损害还是轻度损害应以各项标准(IQ和MQ)的综合治理,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原告的综合治理测试IQ为51,故我方认为原告的智力损伤为轻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7级为宜,但是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2792元/年×50%×20年=227920元。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原告服务处所为烟台石棉制品总厂,职业为工人,原告于1998年11月27日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迁至现住址“烟台市芝罘区北皂西南街92号内2号”,该地址系烟台市公安局只楚派出所辖区,属于只楚派出所北皂居委会管辖范围。被告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妻子金永梅(生于1968年2月8日)系精神残疾病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无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主要依靠原告抚养。原告与妻子金永梅育有一女为柳金伶(生于1993年8月18日),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01元/年×20年=118020元。原告提交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残疾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北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育龄妇女信息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金永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分别为金光辉、柳金伶、毛玉兴,住院期间是由毛玉兴和柳金伶护理两个月,其余住院期间由金光辉护理。金光辉、柳金伶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毛玉兴系护工,农业户口,护理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原告提交有原告妻子金永梅签名的字条一份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5901元/年÷365天×60天+200元/天×60天+5901元/年÷365天×97天计算为14583元。被告对护理人员金光辉、柳金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交的字条及主张护理人员毛玉兴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事故受伤支出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事故无关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按照100元、财产损失按照50元计算。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柳升阳与被告初美娟系夫妻关系,鲁FX07**号轿车系被告柳升阳及被告初美娟共同所有,二人为该车的实际车主。鲁FX0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鉴定书、字条、结婚证、证明、车票、收款收据、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柳升阳驾车与原告柳尧玉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柳升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系鲁FX07**号车辆的保险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柳升阳与被告初美娟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双方共同支配、收益,故原告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柳升阳和被告初美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4元,用药合理,计算准确,予以认定。被告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该所出具的书面答复,不予认可,但是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等级认定为Ⅵ级。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7920元,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但是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户口簿载明信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计算准确,应予认定。被扶养人金永梅系精神二级残疾且原告所提交的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北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被扶养人金永梅现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柳金伶系原告与金永梅之女,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系金永梅法定扶养人。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5901元/年×20年×50%÷2人计算为2950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583元,其中被告对护理人员金光辉、柳金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故该二人护理费用应为8342元/年÷365天×60天+8342元/年÷365天×97天=3588.2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毛玉兴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交证明毛玉兴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字条,系原告妻子金永梅单方出具的,故护理人员毛玉兴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8342元/年÷365天×60天=1371.29元。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3588.21元+1371.29元=4959.5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伤后为Ⅵ伤残,依其伤情,需要适当补充营养,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为100元,财产损失50元,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41974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005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5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299692.50元,因被告柳升阳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柳升阳和被告初美娟按80%承担赔偿责任为239754元,扣除被告柳升阳已支付的29000元,为210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尧玉事故损失120050元。被告柳升阳、被告初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尧玉事故损失210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7元,由原告负担2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负担2139元,被告柳升阳、初美娟负担3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