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2005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黄某。辩护人蒙某。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许阳、被告人雷某、罗某、辩护人黄某、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小区花园,将5支自制的“神仙水”交给被告人罗某,让罗某将这5支“神仙水”拿到娱乐场所向吸毒人员试用准备贩卖牟利,罗某同意并将这5支“神仙水”拿回家中。次日23时许雷某在南宁市秀厢大道北湖安居小区门口又将自制的95瓶“神仙水”拿给罗某。公安人员将雷某、罗某当场抓获,从罗某电动车上缴获95瓶“神仙水”(净重3757.93克),后又从罗某家中查获5支“神仙水”(净重192.94克)。经鉴定,在上述“神仙水”中均检出地西泮。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2005)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雷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公刑鉴化字(2013)178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罗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地西泮而向他人贩卖,其中雷某贩卖地西泮3950.87克,罗某贩卖地西泮192.9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雷某、罗某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雷某、罗某共同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雷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雷某、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怀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