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任根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道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根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道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83号原告:任根来,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克强,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楼。代表人:钟佳伶,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根来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王道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根来的委托代理人许克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东、被告王道安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根来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道安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沿海南线36KM+700M即石浦镇蒋家湾村开口路段处,与自南往北借道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道安负主要责任;原告任根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象山红十字台胞医院住院多次手术治疗,诊断:颅脑损伤(右枕顶部硬膜下血肿),两侧眼眶内外壁骨折,上颌窦壁骨折,胸八椎体骨折伴胸10-11段脊髓损伤伴双下肢截瘫……等。2013年4月1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120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91000元,其他各项费用原告自行支付。现请求判令: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79547.53元(已扣除910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392元、住宿费4920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36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用品1053.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合计679983.2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道安承担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39574.5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出生年月;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3、被告王道安车辆信息2份,证明被告王道安车辆的所有权以及投保的保险公司;4、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票据18份、车票9张、护理费单据3张、住宿费单据7张、日常用品收据13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5、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后一级伤残的后果,为此花费鉴定费28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已经赔偿的94261.10元应以扣除;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2份,证明太平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向宁波六院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向被告王道安先行赔付了84261.10元;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道安商业险投保限额是200000元,并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王道安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部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加上保险公司的一共已赔付原告131000元。被告王道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应根据票据按实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救护车费应计入医疗费;护理费票据都是收据,住宿费都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以及日常用品收据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被告王道安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车票部分有异议;护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重复计算;对住宿费认为原告一直在住院,没有发生住宿费;对护理用品认为不是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实为271209.04元,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71209.0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发票,被告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护理费收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并认定;对住宿费收据、日常用品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根据发票记载,住宿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应非原告为治伤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日常用品都系收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发票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10000元-12000元,认可10000元。被告王道安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后续医疗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酌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道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根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事实采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主要争点: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二、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部份的责任比例分配。关于争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70547.53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计271209.04元,原告主张270547.53元,本院予以准许;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受伤后实际减少收入,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7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0元,被告认为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适用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200天),其中原告住院期间(住院99天)护理应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大部分依赖护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3309元/年÷365天×99天+43309元/年÷365天×101天×70%=”20”135.72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为营养期限6个月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原告的营养费为5400元(900元/月×6个月);六、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392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2050元;八、住宿费。原告主张492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费用非原告为治伤支出,本院不予确认;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695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定残时年龄为64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6年。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年龄为64周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95600元;十一、护理用品。原告主张1053.68元,二被告认为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十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为系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笔费用系原告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十三、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致一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损害,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双方的过错,以及原告的伤势,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合计651503.25元。关于争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王道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王道安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道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二被告赔偿款13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可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已赔偿10000元,其余已付的84261.10元与被告王道安在商业险中结算,被告王道安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的10000元,以及被告王道安已赔偿的121000元,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51503.2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531503.25元,由被告王道安承担80%即425202.6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以及被告王道安已赔偿的121000元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额内扣除。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根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2705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20135.72元;营养费为54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50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29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51503.2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根来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根来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已赔偿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余款531503.25元,由被告王道安承担8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任根来425202.60元(原已赔偿的121000元应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根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任根来负担1060元,由被告王道安负担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