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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熊康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熊康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该公司职员。被告:熊康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康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熊康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汪迪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