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高金平与肖玉利、张益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平,肖玉利,张益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高金平,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玉利,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遵化市。被告张益旋,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高艳,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立军,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高金平与被告肖玉利、张益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平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张益旋委托代理人高艳、杨立军,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16时许,肖玉利驾驶冀BU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陆专用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安乐庄村村北大桥北侧向南拐弯时,因桥面较窄,未能直接通过,遂向西倒车后再次起步向南拐弯时,与王福存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高金平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北侧,在冀BU26**重型自卸货车前方通过向北拐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金平受伤,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玉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福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金平无责任。在高金平住院期间,被告负担了部分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4984.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护理费14116.4元(183.33元/天,77天)、误工费71630元(551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元/年,8级伤残,Ia值10%)、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195元、交通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肖玉利未予答辩。被告张益旋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U26**号车系其所有,肖玉利系其雇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万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和冀BU26**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在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经审理查明:冀BU26**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益旋,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2011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肖玉利驾驶冀BU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陆专用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安乐庄村村北大桥北侧向南拐弯,因桥面较窄,未能直接通过,遂向西倒车后再次起步向南拐弯时,与王福存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高金平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北侧,在冀BU26**重型自卸货车前方通过向北拐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金平受伤,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1)第2011064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玉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福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金平无责任。后王福存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唐公交复字(2011)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1)第2011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益旋已给付原告高金平现金11万元。审理中,被告张益旋同意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被告张益旋与原告高金平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张益旋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高金平各项损失12000元;二、原告张益旋损失自负;三、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事实,原告高金平及被告张益旋、人保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益旋、人保遵化支公司对原告高金平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高金平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0张,合计金额2948.65元(含车费600元,其中两张金额分别为3元和3.08元的患者姓名为王福存)。2、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09839.57元。该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合计金额6458.03元(含救护车费3600元,其中一张金额为103.44元的患者姓名为王福存)。该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3、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金额为239451.11元。该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3284.85元。该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4、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发票1张,金额为7200元,货物名称为人血白蛋白。经对证据1-4质证,被告张益旋、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该组证据中包含的车费应属于交通费;对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该票据并非正式医疗费票据;对患者为王福存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定。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原告高金平之伤为8级伤残,Ia值10%,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经质证,被告张益旋辩称:应提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6、遵化市高各庄选矿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查询信息表、2011年7-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该单位证明2份。证实高金平、王福存均系该矿工人,高金平月工资3900元,在2011年10月25日高金平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因其伤情非常严重,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到该矿上班,该矿在高金平在家养伤期间没有给高金平开工资;王福存月工资5500元,在2011年10月25日王福存骑摩托车带着妻子高金平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是由王福存护理至出院,该矿在王福存护理高金平住院期间没有开工资。经质证,被告张益旋、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工资表中无制表人、审核人的签字和盖章。对行业分类表不予认可,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明确规定了选矿属于制造业而非采矿业。7、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1400元。8、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元。经对证据7-8质证,被告张益旋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摩托车损失为1195元。经质证,被告张益旋辩称:摩托车为王福存所有,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估报告委托人为王福存,而非本案原告,原告对摩托车不具有所有权,不应支持。10、北京市健友康服务中心发票3张,合计金额3300元。经质证,被告张益旋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应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金平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金平及被告张益旋、人保遵化支公司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高金平主张赔偿医疗费364984.21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病历临时医嘱中记载了原告高金平人血白蛋白的使用情况,证实原告高金平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已使用,故原告高金平医疗费中的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的车费600元和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的救护车费3600元均应计入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人民医院和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患者姓名为王福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高金平医疗费总额为364872.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0元/天,3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实际住院73天,应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50元/天,73天),合计应为3710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元/年,8级伤残,Ia值10%),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予以证实,于法有据,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且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4116.4元(183.33元/天,77天)、主张误工费71630元(551天,130元/天),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高各庄选矿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查询信息表、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原告未能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6天,应得护理费为8866.92元(116.67元/天,76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误工时间应为540天,故原告应得误工费为63001.8元(116.67元/天,540天)。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且鉴定费、评估费系为鉴定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车损1195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该车辆系其与丈夫王福存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84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合计金额4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健友康服务中心发票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Ia值10%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1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高金平损失为医疗费364872.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1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元/年,8级伤残,Ia值10%)、护理费为8866.92元(116.67元/天,76天)、误工费为63001.8元(116.67元/天,540天)、交通费5500元、车损1195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525394.41元。冀BU26**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张益旋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本院予以确认。冀BU26**号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平各项损失12119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195元),原告高金平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404199.41元,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平181889.73元(404199.41元×50%×90%),以上合计,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金平各项损失303084.73元。被告张益旋与原告高金平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张益旋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高金平各项损失12000元;二、原告张益旋损失自负;三、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益旋已给付原告高金平现金11万元,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12000元后,剩余98000元应由原告高金平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益旋。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平各项损失303084.73元。二、被告张益旋已给付原告高金平现金98000元,由原告高金平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益旋。三、驳回原告高金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