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郭金玲与洪开振、洪清渠、陈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玲,洪开振,洪清渠,陈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郭金玲,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焰盛、姜治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开振,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胜强,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清渠,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陈芬,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郭金玲与被告洪开振、洪清渠、陈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焰盛、姜治鹏,被告洪开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清渠、陈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玲诉称,原告向被告洪清渠、陈芬购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9号301室的房产及五缘西三里46号地下室第393号车位。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产价款为30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车位价款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洪清渠、陈芬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入住该房屋。2012年6月14日双方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2年6月26日,翔安法院因被告洪开振与被告洪清渠民间借贷纠纷案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上诉房产及车位,导致无法办妥过户登记手续。在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向翔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上诉房产及车位并解除查封措施,然而翔安法院作出(2012)翔执异字第728-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洪清渠、陈芬签订的购买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9号301室的房产及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46号地下室第393号车位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已按《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9号301室的房产及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46号地下室第393号车位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3、对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9号301室及五缘西三里46号地下室第393号车位停止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开振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翔安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2)翔执异字728-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6月19号之后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于2013年7月3日立案。从时间看,原告收到执行裁定书后没有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法院若仍受理本案,依法也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中,除对讼争的房屋和车位停止执行诉求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其它诉讼请求依法均不是本案受理的范围。因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原告郭金玲是依照该法条规定以案外人为原告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该法条明确规定,案外人诉讼请求应当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联系本案,原告第1项诉求为:确认讼争的房屋和车位《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按该合同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产;第2项诉求为:被告协助原告将讼争的房屋和车位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第3项诉求为:解除对讼争的房屋和车位查封措施。上述原告诉求内容,全部不是属于对讼争的房屋和车位主张的实体权利,均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范围,因为:其一,原告要依上述司法解释对讼争的房屋和车位主张的实体权利诉求,应当是其提交的证据足已证明其拥有讼争的房屋和车位所有权,其诉求也应当是确认其是否依法拥有讼争的房屋和车位所有权的内容。但是,原告第1项诉求内容,均属于原告郭金玲与被告洪清渠和陈芬基于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确认合同效力和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该诉求不是对讼争的房屋和车位主张的实体权利即原告拥有房屋和车位所有权的诉求。据此,原告该诉求不符上述司法解释。其二,原告第2项诉求内容,属于要求被告洪清渠和陈芬履行合同义务即协助办理讼争的房屋和车位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是对讼争的房屋和车位主张的实体权利即原告拥有房屋和车位所有权的诉求,据此,原告该诉求同样不符上述司法解释。其三、原告第3项诉求为解除对讼争的房屋和车位查封措施,是要求法院解除采取的司法措施,根本不属于对讼争的房屋和车位主张的实体权利即原告拥有房屋和车位所有权的诉求,因此,该诉求还是不符上述司法解释。此外,对讼争的房屋和车位的查封,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3年3月18日分别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和执行异议,法院均已作出驳回其异议生效的裁定。本案诉讼中,原告第三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求,属于重复主张,依法应予驳回。基于上述三点,原告错将合同效力的确认、合同的履行、对讼争的房屋占有事实、要求被告协办过户纳入诉讼请求,完全混淆了执行异议之诉与一般的合同诉讼的界限。(二)、对原告第3项提出的讼争房屋和车位停止执行的诉求,依法应当驳回。依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联系本案,原告郭金玲与被告洪清渠和陈芬虽然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讼争的房屋和车位,但因未依法办理该房屋和车位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依物权法上述法条,原告还未取得讼争房屋和车位的产权,该房屋和车位所有权仍为洪清渠所有,因此,法院有权查封被告洪清渠名下的上述讼争房产,执行被告洪清渠与洪开振民间借贷另案中,生效文书判决确定洪清渠应偿还洪开振借款。原告提出对讼争的房屋和车位停止执行的诉求,提交的全部证据,只是《房产买卖合同》及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可以拥有或可以取得对讼争的房屋和车位产权,同时也没有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条款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依法取得对讼争的房屋和车位产权。综上,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明力无法推翻讼争的房屋和车位产权仍为洪清渠所有这一事实,洪清渠拥有讼争的房屋和车位的产权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告提出对讼争的房屋和车位停止执行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洪清渠、陈芬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洪清渠、陈芬与原告郭金玲确于2012年6月3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由郭金玲向其购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9号301室的房产及五缘西三里46号地下室第393号车位,总金额为320万元。洪清渠、陈芬在收到第一笔购房款200万元后于2012年6月7日将房屋及车位交付给原告,并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于2012年6月14日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洪清渠、陈芬与郭金玲的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郭金玲为其主张举证:1、房产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洪清渠、陈芬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洪清渠、陈芬购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9号301室的房产及湖里区五缘西三里46号地下室第393号车位的事实及双方就房产及车库买卖的金额、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2、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洪清渠、陈芬支付120万元购房款,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洪清渠、陈芬支付80万购房款,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洪清渠、陈芬支付12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3-5,房产交接清单、入住证明、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洪清渠、陈芬于2012年6月7日将案涉房产及车位交付原告,且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实际入住案涉房产。6、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综合服务大厅收件收据,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洪清渠、陈芬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案涉房产买卖的真实存在。7、装修协议书、工程预算书、设计图纸,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委托吴立国对案涉房产进行装修。8、执行裁定书,证明因案涉房产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提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立案的时间并未超过15天的期限,法院收件时间是在2013年6月19日。补充证据1-5、入住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电业局通用机打发票、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厦门水务集团水费查询清单,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于2012年6月11日正式入住涉案房产。被告洪开振的质证意见:一、序号1,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房产买卖合同是被告洪清渠和陈芬与原告郭金玲签订的,被告洪清渠和陈芬均未到庭质证,被告洪开振无法确定该合同甲方处是否为洪清渠和陈芬本人签字捺手印。因此,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序号2,(1)该组证据中,5、6、8、9页银行转账凭证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2)该组证据中,3、4、7页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收据为被告洪清渠或陈芬签署,他们均未到庭质证,被告洪开振无法确定该收据是否为洪清渠和陈芬本人签字捺手印出具给原告,且该组证据的第7页的收条是伪造的。据此,原告该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均不能成立。序号3、4、5,(1)该组证据中第10页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房产交接清单为被告洪清渠签署,其未到庭质证,被告洪开振无法确定该清单是否为洪清渠本人签字捺手印出具给原告。(2)该组证据中第11页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上加盖印章的厦门联发公司是否为管理负责讼争房产的物业公司,无其它证据印证,因此,该公司要证明原告已入住讼争的房产证据不足。(3)该组证据中12、13、14页发票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付款人只载明讼争房产车位号,内容为支付讼争房产车位物业等有关费用,无法证明原告已入住讼争的房产事实。综上,原告该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不足。序号6,该证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即讼争房产买卖真实性有异议。序号7,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无举证委托的装修人吴立国身份证明,且17页装修协议书也无条款载明装修的房屋为讼争的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9号301室的房产,据此,原告要证明内容因举证不充分不能成立。序号8,没有异议。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序号1、2、3、4、5,(1)该组证据中第1页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其它质证意见与上述一、序号3、4、5,(2)质证意见相同;(2)该组证据中第2页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载明的原告一家3人口于2012年6月18日入户的内容是由原告自己提供给钟宅畲族社区居委会,因此,畲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该证明内容等同于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再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采信该证明内容。(3)该组证据中第3至12页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全部证据内容均为支付讼争房产水电等有关费用和用量情况,且发票证据付款人不是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已入住讼争的房产事实。综上,原告该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不足。被告洪开振为其主张举证:1、(2012)翔民初字第126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本案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和车位即原告郭金玲向被告洪清渠购买的坐落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9号301室的房产和五缘西三里46号地下室第393号车位所有权现仍为洪清渠所有;(2)、驳回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对法院因被告洪开振申请诉前保全而查封的房产和车位提出的书面异议。2、(2012)翔执异字第728-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3年5月20日,法院以原告郭金玲重复主张为由裁定,驳回郭金玲于2013年3月18日提出解除查封的本案讼争房产和车位的执行异议。原告郭金玲的质证意见:1、(2012)翔民初字第1261-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裁定书载明保全时间是2012年6月26日,而原告和卖主交接的时间是6月14日,早于保全时间。并载明交接时间,支付购房款等情况,不存在原告和卖主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2012)翔执异字第728-2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收到裁定书的时间2013年6月10日,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是6月19日,不超过15天的期限。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的(2012)翔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洪开振与被告洪清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开振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洪清渠价值2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翔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洪清渠所有的财产,价值以200万元为限,并于当日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洪清渠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9号301室的房产及五缘西三里46号地下室第393号车位。2012年7月11日,案外人郭金玲对本院作出的(2012)翔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保全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认为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9号301室的房产及五缘西三里46号地下室第393号车位属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房产及车库仍归洪清渠所有,故裁定,驳回郭金玲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院作出的(2012)翔民初字第1261号判决书生效后,洪开振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案外人郭金玲于2013年3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听证审查认为,郭金玲在诉讼中已经对被查封的财产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了异议,且该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被驳回。对郭金玲在执行过程中又就该查封的房产及车库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故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翔执异字第7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郭金玲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郭金玲于2013年6月10日收到裁定书,于2013年6月19日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洪开振则提出上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翔民初字第1261号判决书已生效执行。在该案的审理中,本案原告郭金玲作为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2012)翔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保全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主张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9号301室的房产及五缘西三里46号地下室第393号车位属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房产及车库仍归洪清渠所有,故裁定驳回郭金玲的异议并已生效。执行中,本案原告郭金玲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郭金玲在诉讼中已经对被查封的财产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了异议,且该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被驳回。对郭金玲在执行过程中又就该查封的房产及车库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故裁定驳回郭金玲的执行异议并已生效。本案原告郭金玲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洪开振、洪清渠、陈芬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郭金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郭金玲主张的应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只受理原告“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告郭金玲请求直接确认其与被告洪清渠、陈芬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被告协助原告将讼争房产及车位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求,不属本案的受理范围。对于原告郭金玲诉求对讼争房产及车位停止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系属重复主张,且原告郭金玲为支持其主张举证的其与被告洪清渠、陈芬相关的书证,被告洪开振均提出质疑。因被告洪清渠、陈芬未出庭参与诉讼,致与当事人相关的证据未能经庭审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的时间并非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的日期,而是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日期。郭金玲虽在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之前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登记机关尚未核准房屋及车库的过户登记申请,该房产及车库仍属洪清渠所有。因此,原告郭金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金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200元,由原告郭金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魁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