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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孝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如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葛如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贷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50号省农科院现代农业服务基地一期办公楼5层。法定代表人梅鑫淼,九华贷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左成,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菁涛,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如月,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九华贷款公司与被告葛如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如月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华贷款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2.5‰,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浦口区xx路9号某家园502室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3625元,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和罚息;2、判决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赔偿律师费114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被告葛如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九华贷款公司与葛如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九华贷款公司出借300000元给葛如月用于资金流动,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2.5‰;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签订合同的同时,九华贷款公司与葛如月又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葛如月将其位于本市浦口区xx路9号某家园5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九华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2日登记领取该房屋的他项权证。此外,葛如月的朋友林晔为其借款出具第二居住地证明,表示“在借款人葛如月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我自愿将我的自有房屋六合区大厂新华五村302室给借款人葛如月及其家属居住、使用。并承若在借款本息未清偿之清(前),不得买卖第二居所。”借款合同签订后,九华贷款公司将300000元汇入葛如月名下账户,在履行合同初期葛如月尚能按约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1月29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偿还本金300000元,经九华贷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此九华贷款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九华贷款公司与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王左成、张菁涛出庭参加诉讼,律师代理费11400元。合同签订后,九华贷款公司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400元。审理中,九华贷款公司认为葛如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归还300000元本金和利息之外,还应当支付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因葛如月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武九农贷借字(2012)第037号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第二居住地证明及身份证和房产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九华贷款公司与葛如月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葛如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欠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又未归还本金,故葛如月除了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月利率12.5‰,葛如月自2013年1月29日起未支付利息,九华贷款公司要求葛如月支付合同期内利息3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故葛如月应当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加付20%罚息,即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应按江苏省物价局和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处理,葛如月应当赔偿九华贷款公司律师代理费10500元。因九华贷款公司与葛如月存在抵押担保关系,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九华贷款公司要求对葛如月被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如月应当偿还原告九华贷款公司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625元,合计303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如月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3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葛如月应当赔偿原告九华贷款公司律师代理费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九华贷款公司对被告葛如月名下位于本市浦口区xx路9号某家园502室房屋(丘权号:XXXXXX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55元,由被告葛如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青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殷作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