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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翠菊与杜岳雄变更抚养关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东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杜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林某,女。委托代理人符成山,男。被告杜某,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成山,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在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登记结婚,婚后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定居生活。2001年3月7日生育长女杜某一,2004年2月6日生育次女杜某二,2007年4月21日生育儿子杜某三。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孩子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由被告杜某抚养,原告林某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给被告杜某(已付)。三、原告林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杜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杜某所有。2013年8月27日法院制作(2013)乐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正式离婚,原告回广东生活,三个孩子随被告在乐东生活。2014年7月21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女儿杜某一、杜某二昨天不见了,原告叫被告找,被告却说死了最好,原告到处打电话询问,都没有孩子的下落。24日被告到山荣农场力高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查找,也没有找到。27日原告突然接到汕头汽车站保安的电话,说车站内有两个女孩,叫原告来接人,原告到汕头汽车站将女儿接回自己家中。经向女儿询问得知,被告经常赌博,对两个女儿不管不问,还经常发脾气打骂她们,女儿被打怕了,所以不敢回家,就躲到同学家里,后来就决定离开同学家去找原告。原告事后征询女儿的意见:要不要妈妈送你们回到爸爸身边?两个女儿都不想回去,只想跟妈妈一起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没有尽到为父亲、作为抚养人关心、爱护孩子的义务,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极其不利,孩子离家出走的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不适合当杜某一、杜某二的抚养人;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是一种危险行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防止这种危险行为再次发生,请求变更女儿杜某一、杜某二的抚养人。原告之前按(2013)乐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抚养费,是基于被告抚养孩子的事实,如今,孩子改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将原告之前给付的抚养费100000元返还给原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2、杜某一、杜某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银行明细清单;4、孩子杜某一、杜某二的陈述意见。被告杜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是假的,她的目的是想要回钱和女儿,我不同意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和返还10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7日生育长女杜某一,2004年2月6日生育次女杜某二,2007年4月21日生育儿子杜某三。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孩子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由被告杜某抚养,原告林某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给被告杜某(已付)。三、原告林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杜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杜某所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制作(2013)乐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后,原告回广东生活,三个孩子随被告在乐东生活。2014年7月21日女儿杜某一、杜某二离家出走,2014年7月27日女儿杜某一、杜某二找到原告处。女儿杜某一、杜某二现已在广东省东莞市石谒镇读书。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求孩子杜某一、杜某二对抚养人的抚养意愿,杜某一、杜某二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女儿杜某一、杜某二的原抚养人是被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抚养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杜某一、杜某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意在证明杜某一、杜某二已年满10周岁以上,有权自主选择抚养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意在证明原告现在的收入水平,每月不低于3000元,具有抚养能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孩子杜某一、杜某二的陈述意见,意在证明女儿离开被告的原因是被告经常打骂孩子,不照顾女儿,给大女儿分配很多家务,在抽屉里放脚铐手铐,小孩害怕。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说的有些是假的,女儿都愿意跟她妈妈,所以才这样说的。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的质证,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5)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对杜某一、杜某二进行询问,并作了询问笔录,杜某一、杜某二表示愿意随母亲(原告)生活。原、被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被告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由于忽视对女儿杜某一、杜某二的监护,生活上的照顾,致使女儿离家出走,是被告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造成。原告因此请求变更抚养,而且女儿杜某一、杜某二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女儿杜某一、杜某二均年满十周岁以上,并且有随原告生活的意愿,因此,原告请求变更女儿杜某一、杜某二的抚养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已支付给被告的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已抚养孩子1年时间,被告应返还抚养费80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返还抚养费1000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杜某一、杜某二由原告林某抚养;二、被告杜某有探望女儿杜某一、杜某二的权利,原告林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被告杜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抚养费80000元给原告林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蒙积姑 来源:百度搜索“”